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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少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少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发现具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爱云、李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9日下午,在菏泽市开发区广州路大马庄村东,被告人田某因要被害人李某乙还钱而发生纠纷,将李某乙打伤。经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破案经过、被告人田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下午,在菏泽市开发区广州路大马庄村东,被告人田某因要求被害人李某乙还钱而发生纠纷,将李某乙打伤。经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乙出生于1995年4月22日,案发时系未成年。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田某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该款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田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依法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其曾借同事田某人民币100元。2012年1月29日18时许,在菏泽市开发区广州路大马庄东奔东酒店门前,见到了田某和曾经的同事蒋某。田某要其还钱,其称先给田某50元,田某不同意,要对其搜身,其不让搜,田某很生气,就用左胳膊搂住其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后用脚朝其头部和身上乱跺。后来又给田某50元,田某才走。事发后开始没敢报警,后来家人知道了才报的警。2、证人蒋某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田某、被害人李某乙曾经是同事。2012年1月29日下午5点多,自己准备凑田某的电动车回家,田某说李某乙曾借其人民币100元,先去找李某乙要钱。田某与李某乙通话后,在菏泽市开发区广州路大马庄东奔东酒店门前见见到了李某乙,李某乙说身上只有50元,田某不信,要翻李某乙的身,李不让翻,后二人扭打在一起,田某将李某乙摔倒在地,并抬脚往李某乙身上踢了一脚。后李某乙又拿出50元给了田某,其与田某就走了。3、证人李某甲(被害人李某乙之父)证言,证实2012年1月29日晚上,李某乙回家没吃饭就睡了。1月30日中午,李某乙的表哥李玉景说李某乙被人打伤并在创伤医院住院了。其到医院,李某乙才说1月29日下午被田某打伤的事,就报案了。4、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所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菏)公(开发)伤鉴(法)字(2012)039号]和关于(菏)公(开发)伤鉴(法)字(2012)039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李某乙伤后致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及额部颅骨骨折(右)、额部硬膜外血肿(右)是事实。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鉴定结论为李某乙损伤为轻伤。依据2014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李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谅解书、收条及撤诉申请书、本院(2015)菏开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自诉人李某乙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告人田某家人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谅解协议及履行情况,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李某乙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田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6、山东省莒南县公安局证明,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某被抓获的过程。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某出生于1990年10月16日。8、被告人田某供述,供认其曾借给李某乙人民币100元。2012年1月29日18时40分左右,其与同事蒋某一起去找李某乙要钱。在菏泽市开发区大马庄东头奔东酒店前,见到了李某乙。李某乙开始不给钱,后来从拿出50元,自己想他还有钱,就想摸李某乙的衣兜,李某乙不同意,就推了李某乙一下,然后相互撕扯起来,其往李某乙头上、脸部和身上拳打脚踢,李某乙也往其头上和身上拳打脚踢,后李某乙又从身上掏给自己50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某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认罪、悔罪,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袁鹏里代理审判员  何 瑾人民陪审员  徐广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春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