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傅林军与卢军岳、XX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林军,卢军岳,XX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042号原告:傅林军。委托代理人:陈正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军岳。被告:XX翠。原告傅林军为与被告卢军岳、XX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军岳、XX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傅林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30日、8月1日、8月4日,被告卢军岳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100万元、30万元,合计人民币150万元。被告卢军岳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各出具一份借条。但借款至今被告卢军岳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1日起算、本金130万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5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自借款次日起算、本金1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卢军岳、XX翠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傅林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卢军岳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给被告方,因被告卢军岳、XX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军岳、XX翠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30日、8月1日、8月4日,被告卢军岳分别向原告傅林军借款20万元、100万元、30万元,合计人民币150万元。被告卢军岳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各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向借到金额贰拾万元人民币整(¥200000.元)。……本人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算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损失,并自愿偿付一切经济损失。……借款人卢军岳,2013年6月30日。”“今向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人卢军岳,2013.8.1日。”“今向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暂借人卢军岳,2013.8.4。”但借款至今被告卢军岳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卢军岳陆续向原告傅林军借款共计15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虽然借条中未载明出借人姓名,但原告持有该借条并主张权利,应当推定原告系该笔借款的出借人。据此,双方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卢军岳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2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另130万元借款被告卢军岳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卢军岳、XX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军岳、XX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傅林军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2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1日起算、本金13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3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110元,由被告卢军岳、XX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91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韩 鸿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