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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戚华胜、陈茜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37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梁亮、陈蕾。被告:戚华胜。被告:陈茜茜。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戚华胜、陈茜茜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戚华胜偿付本金人民币50000元,截至2015年5月3日的利息、罚息3505.08元,并支付2015年5月4日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陈茜茜对被告戚华胜的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华胜、陈茜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戚华胜、陈茜茜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戚华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为12.80‰,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被告陈茜茜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戚华胜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已结清2014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并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部分利息57.59元。现贷款已逾期,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华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截至2015年5月3日的利息、罚息3505.08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陈茜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依法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戚华胜负担,被告陈茜茜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00。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