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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1286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李方慧,东平县银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胡林,汶上次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慧,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1日生育一男孩高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常闹矛盾,且逐步升级为无法调和,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在济南市凯迪机械有限公司认识,后经常联系,相互了解,同居生活。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恩爱,生育一子,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在济南市打工期间认识,2011年12月19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11日生育一男孩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的生活中,原、被告有一些矛盾、争执。2015年3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一个孩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的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联系与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东玉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