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向楚桥与被告向功绿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楚桥,向功绿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古民初字第90号原告向楚桥,男,农民。被告向功绿,男,农民。原告向楚桥与被告向功绿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承包责任制时,原告承包了胡一组地名叫“也洞告”的土地,四至界限为上齐向汉福自留山,下齐胡二组路界,左齐向汉炳土界,右齐坝二组路界。1984年县政府给原告核发了自留山使用证,几十年来原告与周边的相邻人没有发生争议。2015年元月初,原告请人到“也洞告”砍了约5000斤的杂柴,尚未背回家时,被告以该土地系他家承包范围为由,将原告的杂柴私自烧废,没有烧完的部分又扔进了天坑。为此,原告请有关部门解决,被告不愿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现争议的荒山是被告家的承包地。1982年承包到户时,被告父亲在地名叫“川洞”的地方承包了1.4亩土地,后来因为家庭劳动力少,土地抛荒,长达20多年,以致地貌改变,杂木丛生,变成荒山。原告在被告“川洞”荒地里砍柴,被告制止其不法行为,也不过几百斤柴。原告称砍了5000斤,夸大事实。其计算损失按每斤柴1元算,价格过高。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农村实行承包责任制时,原告承包了胡一组地名叫“也了洞告”的林地。1984年元月1日古丈县人民政府为原告该林地颁发了《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四至界限为:上、向汉福自留山界,下、胡二组路界,左、向汉炳土界,右、胡(或坝)二组路界。同年7月,原告与当时的小白村胡二生产队签订了《山林承包合同书》,其中“也了洞告”林地的四至界限为:上、汉福自留山界为界,下、胡二路界为界,左、汉炳土为界,右、胡二路界为界。被告向功绿父亲向汉要在原告承包林地附近地名叫“川洞”的地方也有一块面积为1.4亩的承包地,1985年2月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登记的四至界限为:上、向汉炎地,下、向汉丙地,左、下泽土路,右、向汉丙地。1997年后,县政府再次为向汉要颁发了“川洞”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至界限为:上、汉炎地,下、汉丙地,左、小路,右、汉丙地。2015年元月初,原告请人到“也了洞告”林地砍柴。所砍的柴堆放在山里尚未背回家时,被被告向功绿发现。被告认为原告是在其“川洞”土地内砍柴,遂放火将柴烧废,未燃烧完部分又扔进天坑。双方因此就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柴的损失发生争议,经乡政府和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承包经营权之诉的被诉土地应当权属明确,界限清楚。本案原告主张“也了洞告”林地承包经营权的凭据是《自留山使用证》和《山林承包合同书》。经现场勘验比对,根据该两份书证记载的四至界限无法确定原告承包林地的实际范围和界限,不能明确争议地的使用权范围。同时,与被告的“川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照,双方《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出现重叠,权属不清。据以上两点,足以认定原告主张承包经营权的“也了洞告”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向楚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