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业。2004年8月13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罚款人民币3000元;同年8月24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环卫新村2幢2单元304室家中,容留并与杨某、孙某甲、孙某乙(均另案处理)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并与杨某、孙某甲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并与杨某、孙某甲、孙某乙共同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6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并与杨某、孙某甲、孙某乙、张海珍、“娃娃”(另案处理)共同吸食毒品冰毒。综上,被告人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4次,其中3次容留3人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甲、杨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证明,人口信息,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2014年7月23日至8月11日刑事拘留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苏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