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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从新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从新,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75********,汉族,初中文化,运输户,住安徽省凤阳县武店镇武店村马巷队***号。被告人王从新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10日被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从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2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由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从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从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从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王从新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王从新持B2证驾驶其自己所有的挂户于定远县宏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皖M5B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新BH4**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挂户于昌吉市景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沿长丰县罗塘乡高速公路入口引线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高速连接线交叉口时,与余中华驾驶的沿长丰县高速公路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赣G5Y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余中华及赣G5Y6**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年花、柯盛慧、谷美臻、余文博受伤,余文博(生于2013年12月14日)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长丰县公安局尸体检验,余文博是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从新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余中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年花、谷美臻、柯盛慧、余文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从新在现场报警,后被从事故现场口头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从新与被害人余文博近亲属及被害人刘年花、余中华、柯盛慧、谷美臻于2014年8月26日自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余文博的近亲属及被害人刘年花、余中华、柯盛慧、谷美臻表示对被告人王从新予以谅解。被害人刘年花、余中华、柯盛慧、谷美臻自认为伤情轻微,放弃伤情鉴定。另查,被告人王从新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8月10日被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信息,归案经过,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刘年花、余中华、柯盛慧、谷美臻放弃鉴定文书,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长丰县公安局尸检报告,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余中华、刘年花、柯盛慧、谷美臻的陈述,证人仇财、余超的证言,被告人王从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从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从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从新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从新具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从新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从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友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