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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一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立林与冯广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林,冯广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平定德运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一初字第00178号原告陈立林。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广超。电话:。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层701、703。电话:010-5813****、8460****。负责人皮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会丽,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平定德运昌物流有限公司,住址阳泉市平定县冠山镇红卫村。电话:0353-698****、1523433****。法定代表人魏增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永明,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住址平定县大林山1号。电话:0353-607****。负责人刘少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立林诉被告冯广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平定德运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会丽、被告平定德运昌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永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广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林诉称,2014年10月11日20时30分许,冯广超驾驶京A×××××(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冯广超,且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中型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33公里+80米处时,与在行车道与路肩停��的王燕润驾驶的晋C×××××(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平定德运昌物流有限公司,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1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重型自卸货车左后部相撞,致使京A×××××中型货车乘车人陈立林跌落车外被京A×××××中型货车和晋C×××××重型自卸货车挤压,造成京A×××××中型货车乘车人陈立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冯广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燕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立林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及精神伤害,为主张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以上各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和治���伤病的交通费等共计502391.3元;2、诉讼费、送达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冯广超未答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京A×××××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陈立林系我司承保车辆乘坐人员,该车未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故我司拒赔。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定德运昌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查明晋C×××××的驾驶人是否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是否经过合法年检。如果不存在免赔事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京A×××××和晋C×××××的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本公司可按照事故责任不超过30%的比例承担,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商业三者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待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20时30分许,冯广超驾驶京A×××××(陈立林乘坐该车,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冯广超,且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中型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33公里+80米处时,与在行车道与路肩停车的王燕润驾驶的晋C×××××(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平定德运昌物流有限公司,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1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重型自卸货车左后部相撞,致使京A×××××中型货车乘车人陈立林跌落车外被京A×××××中型货车和晋C×××××重型自卸货车挤压,造成京A×××××中型货车乘���人陈立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冯广超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燕润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立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立林即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住院38天,至2014年11月19日出院。2014年11月18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右上臂离断伤,头部开放伤、右髋部开放伤,门牙冠折、根折、牙震荡于我院手术治疗,病历中姓名陈华林,年龄28岁,实际为姓名陈立林,年龄31岁,特此更正,建议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需人陪护。后由于右前臂截肢术后伤口不愈合,于2014年12月16日又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2天,于2015年1月7日���转出院。陈立林前后两次住院共计60天。原告提交由河北高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陈立林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立林右上臂离断伤构成五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05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要求核实行车证、驾驶证原件,驾驶人的体检证明,以证实车辆驾驶人的合法状态。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司认为仅凭事故认定书记载京A×××××和晋C×××××共同挤压无法查明陈立林是否跌落车外,无法核实事故成因,我司认为京A×××××和晋C×××××货车追尾相撞,京A×××××车辆乘车人陈立林被撞击后跌落车外,不会导致两车将其右臂挤压断裂,首先挤压是原告的左臂,并非右臂,故我司对认定书的认定有异议,我司请求法院依法调取公安卷,查看当时事故的现场图片及卷宗,以确认陈立林受伤与我司车辆有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质证称,驾驶证、行车证应提供原件,原告没有提供从业资格证。对事故认定书本身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晋C×××××安全设施不全,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平定德运昌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行车证、驾驶本车辆投保情况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主张以下各项损失并提供相应证据:1、医药费84382.37元,原告提供了河北省第三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2、住院伙食补助100×90=9000元。3、营养费50×90=4500元。4、护理费110(护工护理)×90=9900元,(按照卫生服务行业标准计算)5、误工费(3436.09+3492.32+3412.32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3÷30×105=12064.5元。(原告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6、残疾赔偿金22580×20×60%(五级伤残)=270960元(原告提供了大厂县流动人口办公室和羊市街社区居委会证明、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7、鉴定费2200元。(原告提供了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青壮年发生如此严重的事故,给其今后生活和工作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9、治疗伤病和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住宿费8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61384.5元:儿子陈海龙2011年7月24日生,还需扶养15年,提供户口本,15年×13641÷2×60%。以上费用合计502391.3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以下质证意见仅针对证据本身,不代表我司同意赔偿,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当中2014年11月18日、27日两张票据显示是陈花林,并非陈立林,27日显示是病历取证费,我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第一次住院38天,第二次住院23天,而原告按照90天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进行支持。对营养费有异议,原告提交营养期90天的鉴定意见,系其单方委托作出,我司未参与选定鉴定机构,侵犯我司的权利,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确实需加强营养。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期限90天系其单方委托,我司不予认可,其实际住院期间为38天+23天,对其主张的按照护工护理的标准有异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确实需要护工人员进行护理,未提交任何证据的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每天37元计算。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我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原告出示证明当中落款时间为11月20日,据此可知,原告自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20日期间停发工资,该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停发工资数额,我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交陈立林和廊坊市大城河西机械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确认该劳动合同在劳动部门予以备案,以证实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对7、8、9月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伤残赔偿金有异议,鉴定的五级伤残系单方委托,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明当中,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流动人口管理站签章处系先签章后填写,该证明的落款处羊市街社区居委会签章处与大厂回族自治县羊市街居民委员会不���致,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其租住的大厂县三村冯士兰的房产证、身份证以及双方之间的租房协议以确定陈立林确实居住在此处,故我司认为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认可,我司认为应按农村户口标准每年9102元计算。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保险的原则是损失填平原则,在该交通事故当中,我司并非实际致害人,故原告不应当请求我司承担具有惩罚性质的精神抚慰金,该费用应当由实际致害人冯广超、王润艳承担。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实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故我司不认可该费用。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陈海龙户籍所在地大厂镇大厂三村,我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及被告平定德运昌物流运���有限公司同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质证意见。原告补充说明,事故认定书清楚明确记载陈立林跌落车外,被京A×××××和晋C×××××货车共同挤压致陈立林右臂完全断裂,陈立林受伤时已从车内跌落车外,应属于该两辆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事实确凿,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安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质证称,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剩余不足部分由两个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德运昌运输公司针对自己的肇事车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送达费依法由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安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质称,我司不���担赔偿责任。因为陈立林系我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该车未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质证称,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在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由于安全设施不全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提供保险合同。平定德运昌物流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居住证、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派出所和居委会联合出具的居住证明、户籍证明信、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驾驶证、行车证查询信息、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已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广超负主要责任,王燕润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陈立林无责任。冯广超既是司机又是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燕润是平定德运昌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所在单位平定德运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陈立林乘坐在京A×××××车上时,其身份为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已跌落车下、身在车外,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京A×××××车外第三者,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84382.37元,有住院费用清单,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可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1天=6100元;3、营养费,依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营养期限确定为90天,故营养费为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依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护理期限确定为90日,原告主张按照卫生业标准计算为110元/天×90天=9900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认可;5、误工费,依据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误工期限确定为105天,误工期限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未超过该期限,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为(3436.09+3492.32+3412.32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3÷30×105=12064.5元,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根据户籍证明信与居住证可证,原告陈立林在廊坊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为非农业户口性质,故按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2580元/年×20年×60%(五级伤残)=270960元;7、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为原告确认伤残必要支出,有票据可证,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9、交通住宿费用,原告出院、住院、转院、评残、处理交通事故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其��通费为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1×15年÷2×60%=61384.5元,以上损失共计472691.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陈立林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陈立林11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陈立林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1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冯广超承担70%的责任,王燕润承担30%的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内赔付原告(472691.37-240000)×30%=69807.41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72691.37-240000)×70%=162883.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提出由于安全设施不全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主张,但未提供证据向被保险人履行该免责条款的明释和告知义务,故对其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赔付原告陈立林189807.41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原告陈立林282883.9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4元,减半收取4412元,邮寄送达费300元,共计4712元。由被告冯广超承担3298元,被告平定德运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交纳到本院指定的帐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2015)井民一初字第00178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不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按上述账号和方式执行。审判员  张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春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