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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北京中科奥洁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银海净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科奥洁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银海净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366号原告北京中科奥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陆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峻岩,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银海净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舵,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合峰。原告北京中科奥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银海净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中科奥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峻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银海净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原、被告签订水磨石地面定期养护施工合同,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继续签订《水磨石地面保养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酒店一至四楼、地下1包间走廊的水磨石地面定期保养,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原告完成每月的保养工作经双方确认核算后,先由原告公司开具发票,再由被告支付工程款。自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在为原告开具收款发票后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截至2014年5月份,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62555.7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555.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569.5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银海净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水磨石地面保养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酒店一至四楼、地下1包间走廊的水磨石地面定期保养,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金最高额不超过应付合同价款的5%。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净雅酒店保洁项目验收交接表》一份,表明:原告施工的1F-4F水磨石保养验收合格,交接面积1597.9平方米,单价5.5元/平方米,总价8788.5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一份,内容为:“石材养护,8788.5元”。原告称,其向被告交付了发票,但被告未支付款项。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青岛黄岛项目水磨石、地面石材翻新、结晶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5日对青岛黄岛项目水磨石、地面石材翻新、结晶处理;合同暂估总价款为89612元。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结款函》一份,内容为:“…贵方按时支付了合同40%的预付款,计人民币35844.8元。现根据双方所签署的合同,请贵方对于合同的60%余款进行结算,金额为人民币53767.2元”。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569.59元的计算方式为:8788.5元*5%+53767.2元*30%。上述事实,有合同、交接单、发票、结款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据2014年2月22日的《水磨石地面保养施工合同》及交接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水磨石地面保养施工,被告对工程验收合格,并确定了欠付的工程款项,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合同项下应支付的工程款8788.5元。依据2013年4月18日的《青岛黄岛项目水磨石、地面石材翻新、结晶施工合同》及《结款函》,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767.2元未付,应承担相应付款义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62555.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水磨石地面保养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最高额不超过应付合同价款的5%,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39.4元,本院予以支持。《青岛黄岛项目水磨石、地面石材翻新、结晶施工合同》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应承担的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未付款项53767.2元的30%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银海净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科奥洁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2555.7元。二、被告青岛银海净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科奥洁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439.4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中科奥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由原告负担363元,被告负担1415元。因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枫人民陪审员 蒋 苓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成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