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某甲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女,195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永安市。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林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永安市槐南镇槐南村“苦竹垅”山场山脚的农田燃烧杂草堆,引发农田上方“苦竹垅”山场(位于2006年二类林业基本图18林班15大班1、2小班;山权属槐南村集体所有,林权属个人所有)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70亩,火灾损失价值人民币1404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黄某甲在火灾现场被永安市公安局槐南森林派出所口头传唤到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携带锄头、柴刀、劈刀、打火机到永安市槐南镇槐南村“苦竹垅”山场山脚下的自家农田锄草、劈草后整成一堆,并用打火机试着点燃杂草堆,因草潮湿未能点燃。下午,被告人黄某甲又来到农田,用打火机点燃杂草堆。因被告人黄某甲未能采取防范措施,致山风将着火的杂草吹跑,引燃上方的杂草,引发农田上方“苦竹垅”山场(位于2006年二类林业基本图18林班15大班1、2小班;山权属槐南村集体所有,林权属个人所有)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70亩(其中油茶55亩、杉木林15亩),火灾损失价值人民币14040元。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进行扑救,同时也打电话叫亲属前来施救。当日,被告人黄某甲在家中被永安市公安局槐南森林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三明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发布森林高火险禁火令:从2015年1月22日8:00起至1月24日22:00,在全市林区范围内停止一切野外用火。受灾农户出具证明,对被告人黄某甲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2)证人罗某甲、罗某乙、黄某乙等人的证言;(3)失火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某(4)鉴定意见;(5)失火山场的权属证明;(6)到案证明;(7)槐南镇槐南村委会证明;(8)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规定擅自野外用火,失火引发森林火灾,致过火有林地面积计70亩,造成经济损失14040元,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黄某甲进行扑救,受害人亦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对其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冬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晓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生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