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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学军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69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学军,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7年2月5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月9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重大疾病于2009年8月7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学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榆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朱学军在厦门市思明区会展路448号楼下,因涉嫌吸食毒品被民警盘问,后被告人朱学军主动带领民警到其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会展路448号203室的住处,配合民警在其住处内查获一包净重38.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包净重分别为4.3克、3.7克的毒品海洛因,两包净重分别为19.9克、59.6克的未含毒品成分的白色粉末,以及用于联系购买毒品的1部“三星”牌手机。到案后,被告人朱学军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举报、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75.6克、另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121.4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朱学军非法持有的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学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查获现场照片、秤重笔录、称重照片、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上缴收据,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立功材料、前科材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学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8.5克、海洛因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学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尚有其他多次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学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学军在到案后举报并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学军从轻惩处。另,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学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晓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