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甘国民与沈亚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国民,沈亚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00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国民。委托代理人蒋建平,常州市武进区湟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亚华。委托代理人曾玉泉,常州市武进区前黄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甘国民、沈亚华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前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国民一审诉称:甘国民系多年的养蟹户,近几年连续获得武进区农业局颁发的优秀科技示范户证书,甘国民在养殖中积累的经验相继获得了附近养殖同行的认可和信任,甘国民于是应邀上门指导,为养殖户代加工蟹饲料。2012年4月19日,沈亚华向甘国民购买蟹饲料3500斤,计价款11900元,沈亚华提出到年底付款。后沈亚华又于同年的5月至8月间向甘国民购买饲料计价款98000元。2013年2月2日,甘国民为回笼资金向沈亚华催要饲料款111850元,沈亚华称负担重,要求甘国民让利,在甘国民让利部分后,沈亚华向甘国民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年前付清。后,沈亚华未能付款,并称甘国民供的饲料有问题。现甘国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亚华支付甘国民货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沈亚华承担。沈亚华一审辩称:沈亚华在2011年下半年通过石亚芬认识甘国民,当年双方就有往来。甘国民供的蟹药,没有任何标志。2012年,沈亚华又向甘国民购买了蟹药及蟹饲料,用了之后蟹所剩无几。由于甘国民提供的是三无蟹药和三无���料,给沈亚华造成了40多万元的损失。沈亚华现在所欠甘国民的货款100000元,既包括沈亚华向甘国民购买的蟹饲料款,同时也包括了甘国民通过石亚芬供给沈亚华的蟹药及37袋蟹饲料的货款。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甘国民、沈亚华均是渔业养殖户。从2012年4月至8月间,甘国民共向沈亚华供应其自制的蟹饲料及其经销的镇江益生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部分产品共计货款111250元。2012年,甘国民与养殖户石亚芬间也存在着买卖往来,由甘国民向石亚芬供应蟹饲料和蟹药,石亚芬并将其中的部分蟹药供应给本案沈亚华等人,其中供给本案沈亚华的蟹药计货款36599元;另外,石亚芬并转让给本案沈亚华由甘国民自制的蟹饲料37袋,计货款5920元。2013年2月2日,甘国民、沈亚华经结算,沈亚华向甘国民出具了“结帐单”一份,“结帐单”内容为“通过结帐和甘国民师务(傅)饲料和药款还欠10万元整、〈不包括亚芬药款〉、欠款人沈亚华、2013、2、2日”。对此,沈亚华称,其已于2012年7月和8月分两次向甘国民付款50000元,其之所以向甘国民出具还欠100000元的“结帐单”,是将其向甘国民购买的饲料款111250元加上沈亚华通过石亚芬送来的蟹药款36599元及蟹饲料37袋的货款减去已付的50000元,再由甘国民作部分让利后出具的,故其在出具“结帐单”时已注明〈包括亚芬药款〉,“结帐单”中的“不”字不是其所写。甘国民则称“结帐单”中的欠款金额100000元不包括石亚芬送给沈亚华的蟹药款及蟹饲料37袋的货款,“结帐单”中的“不”字是甘国民在沈亚华出具“结帐单”后发现欠款金额100000元不应该包括沈亚华从石亚芬处购买的蟹药款等,遂叫沈亚华补写了“不”字,沈亚华也没有支付过货款50000元。一审审理中,甘国民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结帐单”中的“不”字是否为沈亚华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检材(单独一个汉字)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予以退案处理。一审法院认为:甘国民、沈亚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甘国民、沈亚华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沈亚华现结欠甘国民的款项100000元是仅指甘国民直接向沈亚华送货所形成的送货单上的欠款金额还是也包括了经石亚芬向沈亚华转送的蟹药款36599元及蟹饲料37袋的货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沈亚华在2013年2月2日向甘国民出具“结帐单”时,已在“结帐单”尾部特别注明了“包括亚芬药款”,在表述欠款金额时则写明“还欠”100000元,由此可见,甘国民、沈亚华双方在2013年2月2日结帐时除结算甘国民直接向沈亚华供应的蟹饲料款外还包括了经石亚芬向沈亚华转送的��药款,欠款金额100000元是沈亚华支付部分款项后所结余的金额。甘国民认为“结帐单”中的“不”字是其在发现欠款金额100000元不应该包括沈亚华从石亚芬处购买的蟹药款后让沈亚华补写的,对此,沈亚华不予认可,又因该“结帐单”自沈亚华出具后一直由甘国民持有,且现经一审法院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鉴定,因检材原因无从鉴定,故甘国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沈亚华结欠甘国民的货款100000元不仅仅是甘国民直接向沈亚华送货所形成的欠款还包括了石亚芬向沈亚华送的蟹药款及37袋蟹饲料款。沈亚华向甘国民出具“结帐单”后,未能支付“结帐单”所载明的欠款,现甘国民起诉要求其予以支付并承担欠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亚华给付甘国民欠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该欠款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沈亚华负担。甘国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沈亚华结欠甘国民的货款10万元不仅仅是甘国民直接向沈亚华送货所形成的欠款还包括了石亚芬向沈亚华送达蟹药款及37袋蟹饲料款,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1、沈亚华称其已于2012年7月和8月分两次向甘国民付款5万元,但其仅向合议庭提交了上诉人的送货单上有自己记帐付款的依据,却没有提交甘国民收款的收条,并且该送货单与甘国民持有的送货单不相同。沈亚华以此咬定付款了,辩称所以“还欠”。甘国民对沈亚华这种说法不认可。结帐单是甘��民对沈亚华111850元让利11850元计算100000元,让沈亚华写了结帐单,所以还欠两字。沈亚华应当提供甘国民收到货款的证据,然而沈亚华没有提供付款的关联证据。对于沈亚华是否付款,一审法院应当重证据,不听信任何一方的口述,应当让各方举证求是,不能贸然演绎推理,因为没有查证属实的付款证据,当然就不能支持沈亚华辩称的“不付款,怎么会写还欠”的说法。沈亚华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称付款是记载在日记本上,第二次庭审又改口称记在送货单背面,前后说法不一致。一审法院对于沈亚华辩称已付过款,所以“还欠”的事实,认定欠款金额10万元是沈亚华支付款项后结余的金额是错误的。2、针对结帐单上不包括石亚芬药款的“不”字,沈亚华辩称是甘国民事后添加,甘国民对此绝对不予认可。在一审法院庭审调查中,甘国民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法庭���交了12张送货单。甘国民之所以起诉以结帐单为主张权利,目的是曾经承诺了让利,就必须按承诺的数额10万元要回货款。假如说该“不”字是甘国民添加的,甘国民完全可以不提供结帐单,单凭手中持有沈亚华签字的送货单,同样可以向沈亚华起诉欠款,而且还可以多主张一万多元。沈亚华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没有向甘国民提交过石亚芬购药的结帐清单,说明甘国民确实不知道欠石亚芬药款多少的事实;又在甘国民诉石亚芬欠款的另案中,石亚芬在庭审中也承认没有向沈亚华提交过购药结帐清单,还承认没有向甘国民提交沈亚华在自己这里购药的清单和金额,直到该二案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在合议庭主审法官的主持下,沈亚华才对石亚芬的购药清单进行结帐,并对欠款金额签字认可,说明沈亚华也不知道欠石亚芬确切的药款金额,也证实了甘国民要求沈亚华添加“不”字的本来面目,在这10万元欠款中不包括石亚芬的药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沈亚华付过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甘国民在与沈亚华结帐时形成的欠款还包括石亚芬向沈亚华送的药款及37袋蟹饲料,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当纠正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的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对结帐单上的“不”字,甘国民提出鉴定申请,因检材原因无法鉴定,一审法院认定甘国民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适用法律不当。甘国民不是没有承担举证义务,而是科学技术的原因造成举证不能,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双方承担,一审法院可以直接判决认定该份结帐单为无效证据,而将整个责任归咎于甘国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科学技术在某些领域束手无策,但有些方法却能起到拾遗补缺的作用。本案中有送货单,而结帐单不是孤证:���案中有沈亚华签字的送货单可以佐证;没有甘国民的收款收据可以解释;沈亚华对石亚芬认可欠帐可以引证。一审法院完全可以综合上述三个证据效力,不需要也不必要,非要通过鉴定才能做出判断。对结帐单上的“不”字要求甘国民承担举证义务,然而科学技术的不得,导致一审法院认定甘国民举证不能,这是有失公平的,一审法院以此判决甘国民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一审判决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武前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沈亚华承担。上诉人沈亚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甘国民是应邀上门指导为养殖户代加工蟹饲料,这不是事实。因当时在当年3月10日甘国民特意到寨桥隔湖饭店晚上请客吃饭,甘国���邀请了寨桥十多个养蟹专业户,其目的为宣传和推销自制的三无产品饲料和药物饲料,并承诺养蟹产量为300-500斤/亩,甘国民说这饲料是他的专利,不能去化验,不能外传。养蟹专业户更不知道其自制的饲料配方和成份,结果送来的只是一个白皮饲料袋袋,无蛋白标签、无产品质检、无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到最后造成沈亚华50万元左右的损失。二、一审法院没有重视甘国民对沈亚华的损失,只对一张结帐单的“不”字认清事实,而没有对甘国民伪造证据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三、一审法院明知道甘国民生产销售的是三无产品,受害者不应当付款,让受害人付款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后沈亚华才发现甘国民销售的饲料是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流通的产品。当时沈亚华并不清楚甘国民没有营业执照和生产饲料许可证,按��规定生产饲料必须取得营业执照和生产饲料许可证。一审法院忽略该规定,支持了甘国民的请求,沈亚华认为该请求不该被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并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甘国民承担。上诉人甘国民、沈亚华针对对方的上诉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作书面答辩。基于双方当事人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经查阅一审卷宗,在2014年10月22日的庭审笔录第六页记录:关于“沈亚华是否向甘国民支付过5万元”甘国民同意进行测谎并以测谎的结果作为定案依据;在2015年1月20日的庭审笔录第四页记录:关于“沈亚华是否向甘国民支付过5万元”甘国民不同意进行测谎并以测谎的结果作为定案依据,而认为本案不需要进行测谎,完全可以通过证据来定案。本院认为:甘国民向沈亚华出售其自制的螃蟹饲料及蟹药是事实,对此沈亚华予以认可,并有结帐单及送货单据证实,双方就螃蟹饲料及蟹药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沈亚华是否已经向甘国民支付货款50000元及结帐单结欠的10万元是否包括石亚芬向沈亚华所送的蟹药款36599元及蟹饲料37袋的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结帐单上的“不包括亚芬药款”中的“不”字系结帐后补写,甘国民认为该“不”字系沈亚华结帐后补写,沈亚华对此不予认可,甘国民除了结帐单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结帐单上“还”字里面的“不”字写法与“不包括亚芬药款”中的“不”写法明显不同;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甘国民对沈亚华是否已支付50000元先是同意进行测谎,后又不同意测谎;甘国民对111250元的货款直接让利11250元的让利幅度也不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沈亚华已经向甘国民支付50000元,且沈亚华结欠甘国民的100000元中包括石亚芬向沈亚华送的蟹药款及37袋蟹饲料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沈亚华认为本案中甘国民不是应邀上门指导为养殖户代加工蟹饲料而是甘国民请客吃饭向养殖户推销蟹饲料,由于沈亚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沈亚华要求甘国民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沈亚华在一审过程中未提出反诉,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甘国民、沈亚华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甘国民负担1300元,由上诉人沈亚华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银芬审 判 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