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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范永池、陈庆华、陈伟宾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永池,陈庆华,陈伟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永池。委托代理人:杨忠良,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庆华。委托代理人:王伟霞,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宾。委托代理人:王伟霞,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永池与上诉人陈庆华、陈伟宾因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三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1日范永池与陈伟宾签订《基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码头某村X巷X号房屋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内外装饰、给排水、电气照明、电话线管敷设、对讲、有线电视天线、电脑线、化粪池等)。合同第一、二条约定涉案工程为单价包干工程,每平方米单价为1035元,按合同层数的计算面积计算,投影面积约4000平方米左右,工程总价款约414万元。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是2008年11月21日,竣工日期是2009年11月21日。第五条约定陈伟宾按工程进度付款,基础及一层楼板支付款项30万元,二至四层每层楼板支付款项100000元,五层以上每层楼板支付80000元,砌砖做好后支付款项100000元,安装门窗框做好后支付款项100000元,批内外档做好后支付款项10万元,买外墙瓷砖做好后支付款项10万元,瓷片、地板砖等做好后支付款项9万元,安装窗门扇做好后支付款项9万元,安装防盗网及水电安装做好后支付款项10万元,余下由范永池带资,按质按量完成全楼工程,陈伟宾验收使用后应当24个月分8期将余款支付给范永池,三个月为一期,每期还款30万元,超期无还,计收本息3%。第五条约定“超期无还,乙方可向甲方收取本息3%”,范永池主张认为逾期月利率为3%,陈庆华、陈伟宾主张逾期年利率为3%。范永池与陈庆华、陈伟宾确认涉案工程于2008年12月份左右开工。范永池主张涉案工程于2009年12月份左右完工;陈庆华、陈伟宾主张涉案工程于2009年12月底完工。范永池主张涉案工程于2010年1月份交付给陈伟宾,涉案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且陈伟宾于2010年2月左右使用了涉案工程;陈庆华、陈伟宾主张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10年1月至2月期间,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陈伟宾于2010年6、7月份使用了涉案工程。2010年6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范永池作为乙方、陈伟宾和陈庆华作为甲方(欠款人)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截至2010年6月11日陈庆华、陈伟宾尚欠范永池总工程款220万元,陈庆华、陈伟宾应当在24个月内三个月一期分如下八期向范永池还清上述款项:第一期从2010年6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陈庆华、陈伟宾应当支付30万元;第二期2010年12月15日前应支付30万元;第三期2011年3月14日前应支付30万元;第四期2011年6月15日前应支付30万元;第五期2011年9月14日前应支付30万元;第六期2011年12月15日前应支付30万元;第七期2012年3月14日前应支付20万元;第八期2012年6月14日前应支付20万元。如超期未付款,则范永池可向陈庆华、陈伟宾收取本息3%。陈庆华、陈伟宾应当遵守上述还款协议,否则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以及法律诉讼费全部由陈庆华、陈伟宾负担。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陈庆华、陈伟宾已经支付的款项为1898000元,对于具体的还款时间和数额双方在《还款统计表》中签字确认,根据双方确认的《还款统计表》可知陈庆华、陈伟宾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均有还款,最后一笔款项的日期为2014年6月8日,2012年6月14日之前还款数额为748000元。范永池主张陈庆华、陈伟宾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为302000元(结算款项220万元-已付款项1898000元)。陈庆华、陈伟宾主张其不应当支付该款项,理由是范永池交付的房屋没有经过验收,而且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存在与图纸不一致的地方,范永池节省了费用,如果按照陈庆华、陈伟宾所提供图纸进行施工,应该要多花费30多万元左右,陈庆华、陈伟宾未付的上述款项应当直接与范永池未按图施工的部分相抵销。另,陈庆华、陈伟宾明确表明其不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范永池主张逾期利息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月息3%进行计算,从《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当期应还未还之日起计算至陈庆华、陈伟宾实际付清为止。陈庆华、陈伟宾主张其延期付款是因为对于验收的质量存在异议,且陈庆华、陈伟宾对范永池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范永池的一审诉讼请求:1、陈庆华、陈伟宾向范永池支付工程款382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285320元(自2010年9月暂计至2014年6月,利率按照月息3%计算,今后的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以及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2、诉讼费由陈庆华、陈伟宾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情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范永池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范永池和陈伟宾签订的《基建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亦属于无效条款。2010年6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范永池作为乙方、陈伟宾和陈庆华作为甲方(欠款人)签订了《还款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还款协议》是基于涉案工程的结算而做出的,其实质是对涉案工程款支付情况的确认,《基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还款协议》中的结算数额仍可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但是关于《还款协议》中关于利息以及违约条款的约定亦属无效约定。范永池和陈庆华、陈伟宾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应当视为范永池与陈庆华、陈伟宾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应付工程款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根据陈庆华、陈伟宾的主张,涉案工程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陈伟宾已经擅自使用,陈庆华、陈伟宾明确表明其不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陈庆华亦以在《还款协议》中签字确认的行为表明其自愿承担共同付款的义务,故范永池有权根据《还款协议》确定的工程价款向陈庆华、陈伟宾主张工程款以及逾期利息,因《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属于无效约定,故原审法院认为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还款协议》中约定相应期数的应付之次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范永池主张的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因陈庆华、陈伟宾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均有还款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范永池关于工程款以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陈庆华、陈伟宾应当向范永池支付款项302000元(结算款项220万元-已付款项1898000元)以及逾期利息(2012年6月14日之前的逾期利息为136676.96元,2012年6月1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当以1588676.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5日计算至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范永池的超额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庆华、陈伟宾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范永池支付款项302000元以及逾期利息(2012年6月14日之前的逾期利息为136676.96元,2012年6月1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当以1588676.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5日计算至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二、驳回范永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76元(范永池已预交),由范永池负担12557元,由陈庆华、陈伟宾负担7519元。上诉人范永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庆华、陈伟宾支付工程款302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85320元,以及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3万元,并由陈庆华、陈伟宾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一、还款计划约定“违约将承担律师费”,但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该事实。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建筑工程已经交付完毕,陈庆华、陈伟宾已经使用房屋,双方对《基建工程施工合同》没有争议,所以,因欠缺施工资质产生的无效后果对本案还款计划没有延伸约束力。(二)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明确了两点,一是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二是确认结算款为220万元以及分期付款、违约责任。还款协议虽与建筑施工合同有牵连,但无法律承继关系,应当认定为双方新的约定,该协议应当受到保护。(三)《基建工程施工合同》中规定的利息(本息3%)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但《还款协议》约定的3%不是《基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3%,这是建筑施工合同完工后关于付款方式、时间及再次违约应当支付的利息的新约定,该情形不是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而是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可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如果认定利息约定无效,那么付款利息就应当从签订协议之日(2010年6月11日)开始计算,部分认定将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违背合同实际履行原则。上诉人陈庆华、陈伟宾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庆华、陈伟宾无需支付范永池剩余工程款302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范永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依据无效合同作出不恰当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涉案房屋并没有经过双方验收,范永池应该在一审提供验收证据,但范永池没有提交验收的相关证据。而且事实上双方确实没有验收,陈庆华、陈伟宾之所以拖延支付范永池款项是因为范永池没有完全按照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施工,本工程属于总承包垫资工程,范永池偷工减料,为节省开支获取利润而没有完全按照图纸施工。陈庆华、陈伟宾找相关的中介估算过,未按图纸施工部分节省材料费用大约30万左右,所以陈庆华、陈伟宾是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的。陈庆华、陈伟宾请求二审法庭对建筑工程是否按照图纸施工进行鉴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原审判决并没有就不合格部分让范永池进行修复,而直接判决陈庆华、陈伟宾返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的实际情况,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范永池的诉讼请求。二、即便陈庆华、陈伟宾需要支付范永池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原审法院对利息计算也是错误的。本案2012年6月14日之前的逾期利息基数不是136676.96元;而2012年6月15日后的逾期利息计算基数也不是1588676.96元。因为陈庆华、陈伟宾一直是在陆陆续续还范永池款项,到目前所欠范永池款项仅剩302000元,而原审法院一直以l588676.96元的基数来计算利息是明显错误的,计算利息的基数应该是每付一笔减少相应的基数,到最后仅剩302000元计算利息。除各自上诉意见外,双方针对对方的上诉均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范永池系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审法院认定范永池与陈伟宾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基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认定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欠款的,应予支持。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经擅自使用的,应当视为竣工。在本案中,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陈庆华、陈伟宾虽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已经使用涉案工程,在一审期间也未就工程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不采纳陈庆华、陈伟宾的上述主张,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陈庆华、陈伟宾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认定正确。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已经就尚欠工程款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施工合同相对独立,不因施工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陈庆华、陈伟宾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支付拖欠工程款。《还款协议》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支付3%利息,原审法院未按上述约定计付逾期利息。考虑到以下两个方面的因素,本院维持原审法院的该项判法:(一)《还款协议》虽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支付3%利息,但该3%利息系年息还是月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如果过分高于或者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予以调整。范永池主张陈庆华、陈伟宾应当赔偿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3万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并非民事诉讼的必要支出,在性质上也属于陈庆华、陈伟宾未履行《还款协议》给范永池造成的损失。考虑到原审法院已经支持了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本身即有填补损失的功能,范永池的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得到弥补。即使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此作了约定,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主张,也并无不当。至于陈庆华、陈伟宾所称原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不准确的问题。如前所述,逾期付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如果过分高于或者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予以调整。况且,陈庆华、陈伟宾主张利息应当逐笔计算,该计算方式较为繁复,陈庆华、陈伟宾作为对付款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也未提交明确的计息统计表,原审法院采用较为简便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对陈庆华、陈伟宾的上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上诉均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80元(范永池已预交14700元,陈庆华、陈伟宾已预交7880元),由上诉人范永池负担14700元,由上诉人陈庆华、陈伟宾负担78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明  亮代理审判员 路  德  虎代理审判员 朱    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伍圣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