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省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海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浙江省恒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390号原告:宁波市海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石塘下。法定代表人:蒋忠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公司职工。被告:浙江省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慎海文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卢霖洲,该公司经理。原告宁波市海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恒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名下价值110000元的财产。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对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予以准许,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凯月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海达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注塑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DX328B-B注塑机一台,价值238000元,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协议将注塑机的型号变更为HDJL328-B-B,其余合同内容不变。2012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型号为HDJL328-B-B的注塑机一台,然此后被告总是以资金周转紧张等理由不按约定支付货款。在原告的不断催讨之下,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余款88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8000元,并赔偿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息5.75%)计算的利息损失11385元,及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注塑机卖买合同一份、对账凭证一份。被告恒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恒丰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海达公司与被告恒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恒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海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8000元,并赔偿原告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11385元,以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8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285元,减半收取11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共计2213元,由被告浙江省恒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张凯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邱轶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