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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焉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民初字第524号原告安某某,女,回族,1939年6月出生,现住新疆。委托代理人许世承,新疆联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回族,1940年3月出生,现住新疆。委托代理人马义祥,新疆天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林(被告张某甲之子),男,回族,1968年10月出生,现住新疆。原告安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云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世承;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义祥、张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经焉耆县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时,对于被告张某甲名下的存款10400元未涉及分割处理,该款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共同财产的50%,即5217.5元。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和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已经分割完毕,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1984年10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案外人马金唐系原告安某某与其前夫所生子女,原、被告同居后跟随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一同生活。2013年,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逐步导致矛盾升级,被告张某甲于2014年8月6日向我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安某某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2014年10月30日,经我院主持调解确定原告与被告离婚,同时确定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焉耆县XXX村的房屋归原告安某某所有,安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前向被告张某甲支付房屋折价款12000元,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原、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后,被告发现自己银行账户中原有存款10400元中了5400元存款,经查询,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甲的农村信用社账号为XXXXXXXXXXX账户中有存款10400元,少的这5400元系原告之子马金堂于2014年10月27日双方诉讼离婚期间支取。2015年1月22日,被告张某甲以马金唐未经允许支取这5400元存款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马金唐返还该存款及利息,我院作出(2015)焉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金唐向被告张某甲返还5400元及利息35.1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安某某以被告张某甲的银行存款104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调解离婚时未涉及和进行依法分割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存款的5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焉民初字第764号民事调解书、(2015)焉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申请调取的焉民初字第764号民事案卷材料、(2015)焉民初字第134号案卷材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质证、认证。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后财产分割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离婚时对被告张某甲银行存款10400元未涉及分割,被告主张该部分已经分割完毕,双方各执一词,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当时双方离婚时对该部分存款涉及过分割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甲的10400元银行存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被告张某甲应当将夫妻共同财产10400元的50%即:5200元支付给原告安某某。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安某某支付5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云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苗宇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