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山海关关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贾建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97号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关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南苑小区。法定代表人殷凤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劼,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建杰。委托代理人李书艳。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关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贾建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关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秦皇岛市山海关古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订立《西河家园四期物业移交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秦皇岛市山海关古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将西河家园四期住宅楼(8栋384户)移交原告进行前期物业服务管理,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0.45元/月。2014年1月1日秦皇岛市山海关古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向西河家园四期业主收取前期临时电费。被告贾建杰于2013年1月入住西河家园四期6-4-301号房屋,被告入住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物业费及前期临时电费,但被告推脱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387元、前期临时电费7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物业资质证书1份,证明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2、西河家园四期物业移交协议1份,证明自2013年12月1日起秦皇岛市山海关古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将西河家园四期住宅楼(8栋384户)移交原告进行前期物业服务管理,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0.45元/月;3、委托书1份,证明秦皇岛市山海关古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向西河家园四期业主收取前期临时电费;4、物业费计算标准1份,证明被告欠付物业费的事实;5、电费明细1份,证明被告欠付电费的事实;6、通知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物业费及前期临时电费。被告贾建杰辩称,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入住西河家园四期6-4-301号房屋,被告入住前原告强行用住房维修保障金抵顶物业费,被告入住后未见任何物业服务人员从事任何物业服务。西河家园四期多次出现业主财物被盗的情况,就业主反映的问题原告亦置之不理。原告的物业服务质量及态度差,故被告不应负担相应的物业费用。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无权收取临时电费,且该电费系施工用电费不应由业主承担。被告贾建杰提供证据如下:1、书面证人证言7份、证人于某、胡某、关某出庭所作证言各1份、山海关区西关办事处西河社区居委会及山海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各1份、照片31张,证明原告在安全、卫生、园林绿化、设施维修等方面均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且违规收取临时电费、用住房维修保障金抵顶物业费,并提前终止物业服务。2、西河家园四期住户手册1份,证明原告未按手册履行物业服务义务;3、山海关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答复1份,证明原告存在乱收费及员工冒领工资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关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山海关古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订立《西河家园四期物业移交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秦皇岛市山海关古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将西河家园四期住宅楼(8栋384户)移交原告进行前期物业服务管理,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0.45元/月。2014年1月1日秦皇岛市山海关古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向西河家园四期业主收取前期临时电费。被告贾建杰系西河家园四期6-4-301号房屋业主,该房屋住房面积71.7平方米,物业费每年387元(0.45×71.7平方米×12个月),2014年物业费被告未交纳。被告入住时原告提供《西河家园四期住户手册》一份,原告在手册中承诺:完善小区内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相应数量的保安员,实行24小时治安巡视;加强区域内车辆安全管理;指定专业清洁人员负责对楼宇内的公共部位等公共环境卫生按保洁工作标准实施管理,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定期对垃圾箱及垃圾车进行消毒,定期对楼道内卫生及扶手进行清理;设专职人员对小区绿化带进行管理与监护,定期浇水、施肥、打药、修剪、锄草、保证存活率达到95%以上等。2014年11月底原告撤出物业服务。另查明,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未能及时清理垃圾,未对小区绿化尽到管理、监护义务,山海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7日两次清理西河家园四期杂草、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共计70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应向被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014年度物业费387元,但原告于2014年11月底即撤出物业服务,故应扣减1个月的物业费用,又因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在卫生、园林绿化等方面未全面适当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故应减少被告物业费的给付,本院酌定为178元。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前期临时电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对此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建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关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78元;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关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志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舒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