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巨景义与樊雄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景义,樊雄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巨景义,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春玲,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雄镇,农民。原告巨景义诉被告樊雄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景义的委托代理人高春玲、被告樊雄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景义诉称,原、被告在同一村居住,并且自2009年开始,被告就同原告的女儿谈恋爱,被告樊雄镇同原告之女巨薇薇在农历2010年农历八月初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被告与巨薇薇同居期间,被告以自己的父母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同被告的关系,每次借给被告款时,都没有让其书写欠条。到2012年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同巨薇薇闹矛盾,就要求被告把累计所借原告的款项书写一张总欠款条。现因被告于2014年被文安县法院判决同巨薇薇解除同居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1000元。被告樊雄镇辩称,我没借过原告的钱。欠条是我打的,但不是给原告打的,是我打给我父亲的欠条,那张欠条只是打了一半,然后我就把欠条扔了。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一张,欠条是在2011年书写的,欠款是累计借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樊雄镇的质证意见是:欠条是我打的,但不是给原告打的,是我给我父亲打的欠条,那张欠条只是打到了一半,也没写日期,也没写内容,然后我就把欠条扔了垃圾桶里了,这属于一张废条,我也不知道怎么到他们手里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张,被告承认是其书写,且欠条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41000元,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原告把款交付樊雄镇后,樊雄镇应当履行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雄镇偿还原告巨景义借款4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樊雄镇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得军审 判 员 杨秋良代理审判员 常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腾莉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