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秦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无业。2015年2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程旭东,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及其辩护人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甲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45KM+4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不慎致使苏E×××××号轿车失控驶入逆向车道,并与左侧路边绿化带、树木及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苏E×××××号轿车乘坐人高某当场死亡,陈某、路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秦某丙、吴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被告人秦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陈某、路某、秦某丙、吴某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秦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以下。被告人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秦某甲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陈家亮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45KM+40M路段,因操作失当致苏E×××××号轿车失控驶入逆向车道,撞到路边绿化带、树木及路灯杆,致EP20P0号轿车损坏,轿车乘坐人高某当场死亡,陈某、路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秦某丙、吴某受伤。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秦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陈某、路某、秦某丙、吴某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甲求助他人报警,后被送至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救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秦某甲亲属和被害人陈某、路某、高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秦某甲亲属代秦某甲赔偿陈某、路某、高某亲属各266700元,被害人秦某丙、吴某及被害人陈某、路某、高某亲属对秦某甲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秦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陈某、路某、秦某丙、吴某无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证明:路某、高某、陈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4、“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明:2015年2月3日2时30分许,号码为“3724031”的匿名男子称西阳加油站靠黄泥岔路口发生事故,有人受伤。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秦某甲的自然身份信息。6、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2月3日30分许,民警接110指令到104国道西阳路口事故现场,驾驶员陈加亮已被送至皖东人民医院救治。当日上午10时许,民警在皖东人民医院对陈加亮交通事故案进行调查。7、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秦某甲亲属和被害人陈某、路某、高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秦某甲亲属代秦某甲赔偿陈某、路某、高某亲属各266700元,被害人秦某丙、吴某及被害人陈某、路某、高某亲属对秦某甲行为表示谅解。8、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3日2时左右,他乘坐秦某甲驾驶的轿车从滁州市区返回明光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9、被害人秦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3日2时左右,他和高某等人乘坐秦某甲驾驶的轿车从滁州市区返回明光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在车上睡着了,等醒来的时候事故已经发生了。10、证人甄某的证言证明:他当时刚躺下休息,听到外面有响声,随后看到一辆轿车车头朝西横在树旁,驾驶员坐在轿车上,两个人躺在车外,车里还有几个人。驾驶员让他帮助报警,他先拨打了“120”,然后又打了“110”。11、证人桑和玉的证言证明:她儿子秦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两人受伤。12、证人秦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儿子秦某丙乘坐侄儿秦某甲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13、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2日22时左右,他们一行十余人驾驶两辆车从明光市到滁州市区玩,大约次日2时左右,他们从滁州市区返回明光市,途中他驾驶苏E×××××号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西阳路段时前方是一个弯道,他感觉车辆方向失控,紧接着轿车直接冲到逆向车道,撞到对侧的绿化带、树木和路灯杆。等他醒来以后,求助路边住户帮助报警,自己被送到了医院。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某甲求助他人报警,后被送至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救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秦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至六年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秦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卫培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化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