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4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翟永田等与陈瑞坡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永田,王书兰,翟书艳,翟春,翟永,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车营村经济合作社,陈瑞坡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4895号原告翟永田,男,1935年11月17日出生。原告王书兰,女,1938年7月27日出生。原告翟书艳,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翟春,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原告翟永,男,1971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学文,1967年8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车营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车营村,组织机构代码80272606-5。法定代表人翟瑞生,社长。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瑞坡,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宏,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永田、王书兰、翟永、翟书艳、翟春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北车营村经济合作社、陈瑞坡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永田、王书兰、翟永、翟书艳、翟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三十八元,由原告翟永田、王书兰、翟永、翟书艳、翟春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孙静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雅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