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树德与被告于景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德,于景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原告黄树德与被告于景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550号原告黄树德,住农安县被告于景仁,住前郭县。原告黄树德与被告于景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树德、被告于景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树德诉称,2013年12月20,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1月15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至执行完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于景仁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属实,但被告已通过原告的哥哥还款5000元,剩余15000元被告可每年还款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于景仁在原告黄树德处借款2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5日还款,此款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树德提供由被告于景仁出具的借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亦应按国家规定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保护。被告辩解已偿还原告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提供不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景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黄树德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于景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员 范炜旭审 判 员 肖 坤代理审判员 魏明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海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