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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行非执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食药局”)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兰城食药监食罚[2014]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彭崇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非执字第46号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安定门外**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孝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文静,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彭崇海,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3303251963********,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马屿镇双屿北路**号,系天香楼海鲜酒家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食药局”)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兰城食药监食罚(2014)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区食药局以被执行人彭崇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七、八、九项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兰城食药监食罚(2014)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对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罚款三万元。2、对使用无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行为罚款三万元。该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缴费义务,又未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区食药局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执行人彭崇海的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区食药局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兰州市城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回兰城食药监食罚(2014)45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 军代理审判员  李玉奇代理审判员  张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