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3吴某与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541号原告:吴某,女,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刘纬,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某,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陈士全,寿县司法局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传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纬、被告戚某及其代理人陈士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我与戚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戚的嫒。共同生活期间,因戚某好吃懒做且常无故殴打原告母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戚某离婚;要求抚养戚的嫒,戚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分担夫妻共同债务。戚某辩称:吴某陈述不实,我和昊传霞是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好,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一)吴某提交的临时身份证复印件1张、户口簿复印件3张、结婚证1本、戚某与其叔叔的谈话录音U盘1份,证明:原、被告的自然人身份;子女情况;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总共拿了17万元用来盖老家房屋,其中有4万元是原告借的;被告曾表述若与原告离婚的话,房屋归孩子所有。(二)戚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及安丰镇杨仙街道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自然人身份及被告现居住房屋为其父戚仁友出资兴建。经审查戚某对吴某所举“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却不愿配合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推定该份证据真实;戚某对吴某所举的其他证据均予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定。吴某对戚某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杨仙街道居委会所出具证明虽然形式合法,但对其证明的内容不应是基层组织所感知的,故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存疑且被告方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1998年5月吴某与戚某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戚的嫒。近期因双方交流较少,夫妻感情有所疏远,2015年3月13日吴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戚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其居住的村民组建有房屋,并因建房借款4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债权。本院认为:吴某与戚某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好,近期因双方交流较少,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庭审中戚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今后,只要双方注意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交流、勾通,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吴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传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仁龙(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