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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冯重清与杨坤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重清,杨坤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1170号原告(反诉被告)冯重清。委托代理人候煊,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杨坤海。委托代理人苗延东,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冯重清诉被告(反诉原告)杨坤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以解除租赁合同并支付占用费为由,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冯重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候煊,被告(反诉原告)杨坤海委托代理人苗延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青白石上坪村的4.5亩彩钢房出租给原告用以生产家具。但原告入驻使用后,不断接到城管、电力等部门等的通告,指出该厂房系110千伏高压电线路危险范围,极易导致大面积断电,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同年12月,城关区执法局两次对该厂房进行了拆除,原告被迫搬离。致使原告受到巨大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租金85000元及2013年12月1日至今利息10000元(以实际履行之日产生金额为准);3、被告赔偿停工损失30000元,施工费用18800元,及两款项自2013年12月1日至今利息5000元(以实际履行之日产生金额为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租赁合同约定事项明确清晰,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已经收取的85000元及相应利息无法律依据。被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租赁厂房,原告也已经实际使用长达两年多之久,现原告要求返还租赁费无法律依据。且不论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均应支付占用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所谓停工损失、施工费及相应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青白石上坪村的4.5亩库房及房屋,租期为3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15万元,每半年缴纳一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现仍有215000元租赁费用未能支付,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房屋。故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反诉人将租赁的库房及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反诉人;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房屋租赁费用21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执法局对于违章建筑已经予以拆除,原告租赁场地返还了被告,被告所述不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一家具厂的库房(属于砖彩钢结构),面积4.5亩,用于家具厂生产之用。租赁期限为3年(2013年12月1日-2016年11月30日),房屋年租金为15万元,租金按每半年交纳一次,提前一个月交纳租金,押金1万元。合同另约定出租的房屋水电设施齐全,使用状态正常,在租赁期间内水电设施的维修由被告承担。合同同时约定原告逾期交付租金及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逾期被告每日交纳金额的1%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视为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立即收回所出租的房屋,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解除合同后,原告应承担剩余租期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亦向被告支付半年度租金75000元及交纳押金10000元,被告就此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12月10日,兰州供电公司向高压电力线路沿线各施工单位、各住户发布“确保高压电力线路安全供电通告”,通告告知高压电力线路保护区10米范围内禁止现场施工,禁止任何高大机械活动。上述涉案房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村上坪村,修建于高压电线塔旁(塔号为:1116和开一线34)、高压电线下方。2013年12月初到2014年1月初,经兰州市电力部门要求,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青白石执法中队对涉案房屋进行整改,。现涉案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处于空置状态,房屋钥匙已由原告交予被告。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供电通告、照片,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陈述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涉案房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上坪村,建筑于高压电线塔旁(塔号为:1116和开一线34)、高压电线下方,属于高压电线路保护区10米范围内,未经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违规修建,且根据相关规定,该范围内禁止现场施工,禁止任何高大机械活动。2014年1月初涉案房屋便因电力安全隐患和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经兰州市电力部门要求,由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青白石执法中队对涉案房屋进行整改,不能使用。原告实际使用租赁房屋的期间为一个月。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用途为家具生产,生产经营活动的进行,可能致使兰州市区及周边地区大面积停电事故,造成人身、电网、设备事故发生。故对于原告诉请确认该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租金收取人,在扣除原告实际使用期间房屋租金后,应向原告返还剩余租金。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租赁涉案房屋时应负有相应注意义务,涉案房屋处于高压电线塔旁及高压电力线路下在合同签订前即客观存在,原告对造成租赁合同无效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租金75000元及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3年12月1日至今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30000元,施工费用18800元,及两款项自2013年12月1日至今利息5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解除房租租赁合同、原告将租赁库房及房屋恢复原状后返还被告的反诉请求,因房屋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且涉案房屋因被告的原因因故不能使用且钥匙已经由原告交由被告,故对于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之初,涉案房屋便因可能造成的电力安全隐患,被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青白石执法中队整改,原告自2014年1月初后再未使用、实际控制涉案房屋。故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用215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冯重清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坤海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反诉原告)杨坤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冯重清返还房屋租金52500元、押金10000元,以上共计625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冯重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坤海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276元,原告(反诉被告)冯重清承担1276元,被告(反诉原告)杨坤海承担2000元。反诉费22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坤海承担23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屈 超代理审判员  陈建林人民陪审员  曹乃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