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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周长陆与周宇、滁州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陆,周宇,滁州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电信凤阳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705号原告:周长陆,农民。委托代理人:范永红,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雷雨,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宇。被告:滁州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瑞,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电信凤阳分公司。负责人:黄永兵,该公司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陆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思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周长陆诉被告周宇、滁州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维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陆的委托代理人范永红、被告周宇、被告紫金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思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周长陆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电信凤阳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5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陆的委托代理人赵雷雨、被告周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电信凤阳分公司、紫金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长陆诉称:2014年7月18日18时许,周宇驾驶皖M×××××轻型普通货车沿凤阳县南岗至总铺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板桥镇头铺路段时,超越同向前方周长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周长陆受伤及三轮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长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皖M×××××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滁州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紫金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要求周宇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63269.40元,扣除责任,实际赔偿57712.30元。紫金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周宇、滁州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电信凤阳分公司未提供答辩。紫金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周长陆的损失,其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在法庭质证时发表意见。周长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周长陆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周宇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皖M×××××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周宇系合法驾驶,皖G×××××轻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为滁州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紫金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凤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医疗费一张,计26207.4元、门诊票据六张,计2217元。用于证明周长陆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去的费用。5、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300元。用于证明周长陆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及因鉴定花去的费用。周宇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供了收条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中国电信凤阳分公司已支付周长陆医疗费10000元。滁州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电信凤阳分公司、紫金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情况:周长陆提供的证据1、2、3、4、5,滁州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电信凤阳分公司未到庭质证,周宇、紫金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8日18时许,周宇驾驶皖M×××××轻型普通货车沿凤阳县南岗至总铺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板桥镇头铺路段时,超越同向前方周长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靠边停车,周长陆驾车避让不及撞到皖M×××××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周长陆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长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长陆受伤后到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26207.40元,门诊检查费2316元,伤情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下肺挫伤、右侧液气胸、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4年11月11日,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周长陆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5、6、7、8、9肋骨骨折,累计5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为宜。周长陆支付鉴定费1300元。中国电信凤阳分公司已支付周长陆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皖M×××××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滁州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电信凤阳分公司与滁州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租赁关系,周宇系中国电信凤阳分公司员工。该车在紫金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为此,周长陆诉讼来院,要求周宇、中国电信凤阳分公司、滁州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医疗费28523.40元、护理费5850元(60天×97.5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63269.40元,扣除30%的赔偿责任,实际赔偿57712.30元,紫金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宇驾驶皖M×××××轻型普通货车,超越同向前方周长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靠边停车,周长陆驾车避让不及撞到皖M×××××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周长陆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长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皖M×××××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滁州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电信凤阳分公司与滁州市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租赁关系,周宇系中国电信凤阳分公司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起交通事故周长陆遭受的合理损失,中国电信凤阳分公司依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长陆自己承担30%的责任。周长陆主张的医疗费28523.40元、护理费585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周长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周长陆的治疗情况,实际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定为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61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周长陆出生于1941年10月8日,定残时73周岁,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为7年,故残疾赔偿金为5668.60元(8098元/年×7年×1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周长陆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周长陆的年龄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4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长陆的合理损失为49142元(医疗费28523.40元、护理费585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668.6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本案中,皖M×××××轻型普通货车在紫金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该法规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周长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紫金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应当由紫金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周长陆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护理费5850元、残疾赔偿金5668.6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318.60元,由紫金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6318.60元;对周长陆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医疗费28523.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31523.40元,由紫金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部分22823.40元(31523.40元-10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于周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长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紫金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15976.38元(22823.40×70%)。中国电信凤阳分公司已支付周长陆医疗费10000元,应从该款中扣除,故紫金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周长陆32294.98元(16318.60元+10000元+15976.38元-10000元)。中国电信凤阳分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可依照相关规定另行向紫金财保滁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长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32294.98元;二、驳回原告周长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元,减半收取168.50元,由原告周长陆负担74.5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维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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