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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商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巩秀永、巩园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巩秀永,巩园芳,郭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4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住所地:桓台县中心大街***号。负责人:宗新,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娜,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秀永,男,1981年6月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巩园芳,男,1982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郭凤英,女,196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以下简称桓台农行)诉被告巩秀永、被告巩园芳、被告郭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秀永、被告巩园芳、被告郭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行诉称:2010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巩秀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巩秀永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0000元,授信期限至2013年8月13日,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采用三户联保方式三年内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并由被告巩园芳、被告郭凤英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巩秀永未能按照合同规定按期支付贷款本息,至2014年7月10日累计欠本息27323.18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361.47元、截止2014年7月10日的利息1961.71元,后期利息按银行系统规定计收;被告巩园芳、郭凤英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巩秀永未答辩。被告巩园芳未答辩。被告郭凤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桓台农行与巩秀永、巩园芳、郭凤英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巩秀永,贷款人为桓台农行,保证人为巩园芳、郭凤英。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巩秀永向桓台农行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置建材;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桓台农行在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内向借款人巩秀永提供借款,巩秀永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六个月;借款人可以通过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完成借款和还款;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桓台农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桓台农行按照约定于2010年8月14日向巩秀永发放贷款30000元,2011年8月11日巩秀永还清本息32082.41元;2011年8月13日农行向巩秀永放贷款30000元,2012年8月9日巩秀永还清本息32572.61元;2012年8月11日农行向巩秀永放贷款30000元,2013年11月13日巩秀永还本息共计8000元。截至2014年7月10日,巩秀永尚欠借款本金25361.47元及利息1961.71元未归还,巩园芳、郭凤英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桓台农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银行卡查询明细、信息合约查询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农行与被告巩秀永、被告巩园芳、被告郭凤英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被告巩秀永从原告桓台农行借款后,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桓台农行诉求被告巩秀永支付借款本金25361.47元及利息,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巩园芳、被告郭凤英向原告桓台农行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理应在保证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桓台农行要求被告巩园芳、被告郭凤英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巩秀永、巩园芳、郭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秀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本金25361.47元。二、被告巩秀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截至2014年7月10日的利息1961.71元。三、被告巩秀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办法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巩园芳、被告郭凤英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巩园芳、被告郭凤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巩秀永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巩秀永负担;被告巩园芳、被告郭凤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凯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