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2014年8月14日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被林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9月5日因本案被林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林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刑诉(2014)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鞠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万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号牌为吉H964**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X069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华大棚路口南侧200米时,与前方未靠路边行走的被害人牟某某相撞,造成牟某某死亡、吉H964**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万某某驾驶吉H964**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案发后,经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牟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林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牟某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8月14日,万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举示了书证到案经过、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回执、赔偿和解协议书及死亡赔偿金收据、户籍证明信、证人苏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关于万某某驾驶吉H964**号车交通肇事车体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万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无辩护意见,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万某某(该人无驾驶证)驾驶号牌为吉H964**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X069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华大棚路口南侧200米时,与前方未靠路边行走的被害人牟某某相撞,造成牟某某死亡、吉H964**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万某某驾驶吉H964**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该起事故经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牟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林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牟某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万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9日23时45分,林口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苏某某电话报案,其称:在林口县往八面通方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员死亡,要求交警队出警。接到电话后林口县公安交警大队值班民警程某某、朱某某、曹某某等人立即赶赴现场。民警们到达现场后发现肇事车辆逃离现场,马上开展现场勘查,进行调查取证。2014年8月14日肇事司机万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迫于压力主动到林口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对其驾驶吉H964**号小型轿车发生交肇事及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的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8月14日林口县公安局对其采取行政拘留,9月5日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当日万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林公交认字(2014)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牟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3、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万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万某某因本案曾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4、赔偿和解协议及死亡赔偿金收据。证实双方协商,被告人方自愿赔偿被害人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子女抚养费、丧葬费、老人赡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420000元。5、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黑林)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46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死者牟某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造成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6、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黑林)公(刑技)鉴(痕)字(2014)24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2014年8月9日23时许,发生在X069县道林口县林口镇兴华大棚路口南侧200米处的交通肇事案中,万某某驾驶的吉H964**号车前侧痕迹与其前侧物体撞击形成,并对可疑斑迹进行DNA检验。7、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黑林)公(刑技)鉴(痕)字(2014)25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1)送检粉色内裤、棉签1号、棉签2号上检出人血,15个STR分型与无名尸相同,似然比为1.07×1024;(2)无名尸和王某某是牟某甲的生物学父母的相对机会为99.99℅。8、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9日23时30分左右,苏某某驾驶黑C525**号半挂牵引车,半挂车号黑C49**挂,途经林口镇兴华大棚南侧的事故现场时,距其车前方左侧道路四、五十米处,发现路上有物体,当车行驶至十米左右时,苏某某看清隔离带的车道上躺着一个人,头部朝向隔离带,人好象被车碾轧,地上很多血。苏某某向前又行驶了约200米靠边停车,心想别让其他车再轧到,便打电话报警。报警后苏某某从左侧倒车镜看到自己车的后方有车辆的灯光,并看到那辆车的灯光上下晃了,其判断那辆车是轧到那个人了。那台车在距苏某某的半挂牵引车前二、三十米处停下来,苏某某才看清是一台出租车,车牌号是黑C639**。出租车司机吓坏了,他问苏某某是谁撞的,苏永刚说他也不知道,出租车司机拿出电话要报案,苏某某告诉他已经报完案了。之后,二人都驾车离开现场。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9日11时多钟,王某某驾驶黑C639**号现代牌出租车在林口镇百惠商务宾馆接到一名乘客,乘客要到高速公路林口服务区。当王某某驾车行至兴华大棚南侧时,发现道路右侧停着一台大挂车,其沿靠中间隔离带那条道路正常行驶,看见在距其车前三、四米远的地方有一个不明物体,便减速向前行驶,发现一个横在两条道路道路中间的白色虚线处,然后就感觉出租车的右前轮轧到什么东西颠簸了一下,还听到一声刮蹭的响声。王某某把出租车停在大挂车的前面,问自己车上的乘客看没看到什么,乘客说没看清。王某某准备报警时,大挂车的司机说已经报过警了,其便开车去送乘客。10、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被告人万某某是鸡西市公安局麻山区分局的干警,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8月9日22许时,万某某驾驶吉H964**号小型轿车从西麻山到林口找人办事。开车返回西麻山途中,万某某驾车行至距离林口镇杨木岗红绿灯路口五、六里处时,由于车打开的是近光灯,发现有一个人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并且这个人已经走到道路中间,万某某就赶紧踩刹车向右打舵,吉H964**号车的左前部撞到那个行人的腿上,当时那个人就飞到万某某车前风挡玻璃上了,之后又摔到地上。万某某发现自己车后面有大车的灯光,感觉两车挺近,就没敢停车继续开车向前,行驶西麻山。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在此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并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万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万某某能够悔罪、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万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仇长春审 判 员 赵庆高代理审判员 高大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侣秋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