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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689号原告吴某某,女,1969年12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吕坤才,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甲,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缪银林担任记录。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坤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底在广东台山打工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6月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6月11日生育女儿龚某乙,2003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龚某丙。结婚时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怀孕第一个女儿时,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经常外出饮酒、赌博,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由于被告有第三者,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11年原告怀疑被告与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原告约那女子出来问明情况,被告知道后却拿刀要砍原告。2013年至2014年原、被告经常打架,互相纠缠,不在一起生活,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60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材料,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有婚生子女龚某丙、龚某乙的事实。被告龚某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龚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龚某甲于1997年底自由相识恋爱,1998年6月2日双方在陆川县马坡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6月11日生育女儿龚某乙,2003年10月21日生育儿子龚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加之被告对家庭关心不够,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并且逐渐来往减少。2014年春节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4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一段时间后才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双方由于家庭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而发生争执,产生矛盾。且由于原、被告双方缺少沟通和信任,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和误解,导致夫妻矛盾加剧。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互相尊重,加强沟通,真诚相待,仍可以建立起和睦、幸福家庭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原告吴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缪银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