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少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修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少民初字第428号原告修某,无业。被告王某甲。原告修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因双方性格不和,感情破裂,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第一,原、被告离婚;第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身份情况的相关证据,属于被告不明确。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修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志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 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