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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高志明与被告石门乡政府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明,甘泉县石门乡人民政府,延安市劳山林业局,郝升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高志明,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石门乡高家河村村民。被告甘泉县石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门乡政府),住所地甘泉县石门乡石门村。法定代表人赵延峰,乡长。委托代理人宋宝利,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甘泉县石门乡干部。被告延安市劳山林业局(以下简称劳山林业局),住所地甘泉县城关镇狮子巷001号。法定代表人李永东,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晓卉,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居民。被告郝升年,男,57岁,汉族,延安市劳山林业局职工。原告高志明与被告石门乡政府、劳山林业局、郝升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明与被告石门乡政府委托代理人宋宝利、被告劳山林业局委托代理人马晓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升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志明诉称,2003年6月,原告在石门乡高家河村毛塔沟放羊时,被告劳山林业局禁牧稽查大队原队长郝升年将原告饲养的54只羊子赶走。原告找到被告郝升年索要羊子,被告郝升年称其将羊子交给了石门乡政府禁牧队的王某某、常某。原告便多次找被告石门乡政府索要羊子未果。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互负连带责任返还原告54只羊子,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郝升年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被告劳山林业局禁牧稽查大队原队长郝升年将原告的54只羊子赶走的事实;2、甘泉县信访接待室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就本案事实向甘泉县信访局信访的事实。被告石门乡政府答辩称,被告郝升年是否将羊子交给我乡政府干部王某某、常某,我们不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石门乡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劳山林业局辩称,我局工作人员郝升年等依照延安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协助被告石门乡政府禁牧,郝升年等将原告的羊子赶出国有林地后交给了被告石门乡政府,应由被告石门乡政府返还原告的羊子。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不属于民事争议的范围,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被告劳山林业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延安市劳山林业局、延安市人民政府文件各1份,证明被告劳山林业局协助被告石门乡政府禁牧的事实;2、证人周越某、郝升年、白万某、李卫某、周小某的证言各1份及证人周越某、白万某、李卫某、周小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劳山林业局将原告的54只羊子交给被告石门乡政府的事实;被告郝升年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被告劳山林业局禁牧稽查大队原队长郝升年等人在执行禁牧工作任务时,发现原告高志明在甘泉县石门乡高家河村毛塔沟放羊,被告郝升年等人便将原告高志明的54只羊子扣留,被告郝升年称其将羊子交给了石门乡政府。后原告要求被告郝升年、石门乡政府返还羊子,并于2014年7月29向甘泉县信访局信访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劳山林业局禁牧稽查大队原队长郝升年等人在执行禁牧工作任务时将原告高志明的54只羊子扣留,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羊子。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争议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志明对被告甘泉县石门乡人民政府、延安市劳山林业局、郝升年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江平人民陪审员  马玉成代理审判员  刘 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东盼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