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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执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谢春艳申请哈尔滨电机厂机电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春艳,哈尔滨电机厂机电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香执字第169-1号申请执行人谢春艳,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执行人哈尔滨电机厂机电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乐园街67号。法定代表人周春平,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谢春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哈尔滨电机厂机电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三商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谢春艳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哈尔滨电机厂机电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因该单位正在改制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此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执行人哈尔滨电机厂机电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谢春艳本金75171元,案件受理费1085元,合计人民币7625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此案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4)香民三商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无畏审 判 员  韩跃军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