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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湖南三华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刘仙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湖南三华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刘仙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315号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澎。委托代理人陆子甲。委托代理人崔俊。被告湖南三华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仙玉。被告刘仙玉。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恒信公司)与被告湖南三华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华公司)、刘仙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通恒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子甲、被告三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仙玉、被告刘仙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通恒信公司诉称,2012年9月6日,原告海通恒信公司(原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三华公司(原祁阳县三华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融资回租合同》约定,被告三华公司将自有的型号为GE2-52C-7G的慈星全电脑横编机33台、型号为GE2-52C-12G的慈星全电脑横编机50台、GE2-60S-3G的慈星全电脑横编机17台转让给原告并租回使用,租赁期限30个月,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承租人每月支付一期租金并于期初支付,共30期租金,每期租金为人民币328,110元(以下币种均同),自2012年9月19日起每月19日支付;承租人应支付出租人首付款2,132,300元、租赁保证金1,066,150元、手续费85,292元、保险费27,720元;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支付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租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八的逾期利息;双方还约定了违约和补偿,包括承租人未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时,出租人可采取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的全部逾期利息、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等救济措施等。同时,双方还签署《所有权转让协议》作为上述《融资回租合同》的附件,该协议约定,承租人向出租人转让上述租赁物的价格为10,661,500元,出租人在收到双方约定的单据及材料后,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承租人应支付出租人的首付款2,132,300元用于冲抵购买价款,出租人将购买价款扣除首付款后剩余的款项8,529,200元支付至承租人指定的账户;租赁物的所有权自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转让价款之日起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等。同日,被告刘仙玉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承诺对上述《融资回租合同》项下承租人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首付款、逾期利息、其他应付款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海通恒信公司(原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按约支付了购买价款。被告三华公司(原祁阳县三华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签署《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三华公司多次逾期支付租金,且自支付了第17期部份租金后,未继续按约支付租金,被告刘仙玉也未承担担保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三华公司支付原告《融资回租合同》项下全部剩余租金4,502,990元;2、被告三华公司支付原告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的逾期利息640,116.60元及自2015年1月15日起以所欠全部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刘仙玉对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合同到期日即2015年3月18日的逾期利息,故其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三华公司支付原告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的逾期利息640,116.60元及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全部剩余租金4,502,99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1、《融资回租合同》(编号为L12AXXXXXXX)、实际租金支付表,证明原告(原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华公司(原祁阳县三华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之间的融资回租合同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存在的事实,原告有权在被告三华公司违约时要求其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支付逾期利息;2、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买租赁物的全部购买价款;3、《租赁物件接收证书》,证明被告三华公司接收并验收了租赁物即型号为GE2-52C-7G的慈星全电脑横编机33台(序列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型号为GE2-52C-12G的慈星全电脑横编机50台(序列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型号为GE2-60S-3G的慈星全电脑横编机17台(序列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4、收款明细、罚息明细,证明被告三华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以及剩余全部租金、逾期利息的金额;5、《个人担保书》,证明刘仙玉为上述《融资回租合同》项下承租人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三华公司、刘仙玉均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请均无异议,但现被告三华公司经济较困难,希望原告能给予一定的宽限时间解决问题。被告三华公司、刘仙玉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三华公司、刘仙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鉴于被告三华公司、刘仙玉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三华公司、刘仙玉的当庭陈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原祁阳县三华针织时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名称变更为湖南三华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原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名称变更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华公司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购买被告三华公司自有的型号为GE2-52C-7G的慈星全电脑横编机33台、型号为GE2-52C-12G的慈星全电脑横编机50台、GE2-60S-3G的慈星全电脑横编机17台的购买价款,取得了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并将上述设备回租给被告三华公司使用,故原告已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三华公司承租设备后,除支付原告部份租金外,未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包括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在内的全部剩余租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其中逾期利息部份,原告放弃了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合同到期日即2015年3月18日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妥。此外,本案中被告刘仙玉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书》承诺对上述《融资回租合同》中承租人即被告三华公司对原告所负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逾期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保证期间至承租人在《融资回租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所有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接受该《个人担保书》且未提出异议,故保证合同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仙玉对被告三华公司在《融资回租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仙玉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三华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三华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4,502,990元;二、被告湖南三华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640,116.60元及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租金人民币4,502,990元为基数,按《融资回租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三、被告刘仙玉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确定的被告湖南三华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湖南三华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80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人民币23,900.87元,由被告湖南三华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刘仙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谷嘉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