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胜勇与马吉仲、辽宁奥胜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胜勇,马吉仲,辽宁奥胜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532号原告:高胜勇。委托代理人:邱玉龙,系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成勇,系辽宁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吉仲。被告:辽宁奥胜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艳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胜勇与被告马吉仲、辽宁奥胜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郎素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班蕊、人民陪审员王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胜勇委托代理人孙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吉仲、辽宁奥胜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胜勇诉称,2012年6月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第一被告马吉仲。第一被告说他和妻子共同经营辽宁奥胜电梯有限公司,因做电梯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并给原告出示了多份电梯施工合同及营业执照。随后原告陆续向其提供借款达20笔,累计金额1,105,900元。经双方约定,第一被告按照3分利向原告给付利息。因第一被告多次偿还利息逾期,原告本不打算再借款,但是第一被告每次都说急用钱,要不工厂就得停产。原告考虑只有第一被告的工厂继续经营,才有可能偿还借款,故每次都答应第一被告的借款要求。每次原告给付借款,第一被告本身都出具前掉。2013年1月23日,双方对账,第一被告累计欠款达130万元,同意为第一被告担保,共同偿还债务。现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效,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及按4分利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马吉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辽宁奥胜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2013年1月23日被告马吉仲、辽宁奥胜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是:“欠高胜勇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马吉仲、2013年1月23日,辽宁奥胜电梯有限公司公章。”原告提供2012年6月15日至2013年1月18日转款明细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转款1,105,900元。现原告为索要欠款及利息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银行转款明细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同二被告之间欠款关系成立。该欠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欠借款本金130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金额是1,105,900元,故本院对借款金额人民币1,105,900元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案件在审理中,原告只主张被告支付银行利息194,100元,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该数额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利息194,100元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吉仲、辽宁奥胜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胜勇借款人民币1,105,900元;二、被告马吉仲、辽宁奥胜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胜勇借款利息人民币194,100元;三、驳回原告高胜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马吉仲、辽宁奥胜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素琴代理审判员 班 蕊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雪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