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吴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X,男,汉族,1971年3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3年7月2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于2013年8月29日撤销案件。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21日通知鄂托克前旗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吴XX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多次于凌晨收购吴X(已判决)送来的水泥,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至6月18日期间,被告人得知吴X(已判决)处有察靖线一级公路216线第十标段的散装水泥,在确定水泥标号及水泥品牌后,与吴X协商每车(约37吨)“赛马”牌425型号水泥的收购价格为7000元,被告人考虑到每吨水泥的价格低于自己从赛马水泥��进货的采购价,遂同意购买。吴X以非法方式从第十标段工地将水泥拉出后,于凌晨将散装水泥送到位于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5公里处收费站北侧的宏盛达商砼站,吴X驾车将水泥过磅卸完,被告人从吴X手中收到过磅单和赛马水泥厂出货单后支付货款。被告人以上述方式8次从吴X处收购8车“赛马”牌水泥(4车425型号水泥151.26吨,价值52941元;4车525型号水泥147.72吨,价值64997元;共计298.98吨,价值117938元),共计向吴X支付水泥款56000元,违法所得619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鄂托克前旗宏盛达商砼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组、散装水泥送货单及收料单、证明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多次收购吴X送来的水泥,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动全部退赃,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沙 如 拉代理审判员 阿 利 玛人民陪审员 金达楞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乌 云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任运,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必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