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初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彭建湘与黄绍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湘,黄绍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940号原告彭建湘,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卓福波,男,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绍符,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建湘与被告黄绍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枝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湘的委托代理人卓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绍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建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黄绍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书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现查明,被告黄绍符以做生意缺乏现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彭建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黄绍符未依约支付本息,原告遂多次催讨,但被告黄绍符未予偿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告彭建湘与被告黄绍符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借款人黄绍符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绍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绍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建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绍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郑枝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宇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