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一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伟斌与新疆本草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斌,新疆本草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436号原告:杨伟斌,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被告:新疆本草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刘豪廷。委托代理人:王文军,新疆新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伟斌与被告新疆本草堂中药饮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杨伟斌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伟斌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伟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杨伟斌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伟斌负担,余款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杨伟斌。审判员 李欣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