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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吴汉平、吴建柱、与洪志春、洪彩燕、洪荣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建柱,洪志春,洪彩燕,洪荣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异字第17号案外人吴汉平,住福建省泉州市。申请执行人吴建柱,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洪志春,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洪彩燕,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洪荣钦,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建柱与被执行人洪志���、洪彩燕、洪荣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汉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汉平称,案外人于2005年12月1日以人民币66万元的价格向洪志春购买址在泉州市丰泽区某路某公寓某幢某号房产,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后,案外人已向洪志春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当时因税收政策影响没有马上办理过户,自2009年准备过户时,洪志春的电话已更改,无法取得联系,在得知洪志春的联系方式后,案外人多次通过电话信息联系,但洪志春一直不配合案外人办理过户手续,后案外人于2014年下半年自行提供有关买卖协议、公证书等材料并缴纳了相关税费向泉州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过户,但因无法提供洪志春的婚姻证明仍未能办理过户,在案外人欲通过诉讼途径办理过户登记时,该房产于2015年4月3日被本院查封,故特请求本院解除对泉州市丰泽区某路某公寓某幢某号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2005年12月1日,经泉州市东禾恒业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介绍,被执行人洪志春将址在泉州市丰泽区某路某公寓某幢某号房产以人民币6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吴汉平。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该房产尚未实际交房也未办理产权证,故被执行人洪志春于2005年12月13日委托吴汉平之妻龚万淳代为办理房产交接、缴纳相关税费、申办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提前还贷等事项。2006年2月15日,房地产管理部门将上述房产登记于被执行人洪志春名下,后龚万淳于2012年6月1日代为领取该产权证。2011年10月8日,被执行人洪志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案外人吴汉平的购房余款20000元,购房款项已全部结清。龚万淳向开发商接收上述房产后,案外人吴汉平于2006年4月1日将上述房产出租给福建奥达电梯工程公司,后于2014年9月将该房产收回自用。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间,案外人吴汉平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要求被执行人洪志春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但被执行人洪志春一再拖延,期间,龚万淳于2014年9月15日发函要求被执行人洪志春协助办理过户,但该信件因被执行人洪志春新址不明、电话不接、短信不回被退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建柱与被执行人洪志春、洪彩燕、洪荣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南执行字第19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登记于被执行人洪志春名下的址在泉州市丰泽区某路某公寓某幢(XXX)的房产,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已于2015年4月3日送达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处。上述事实有本院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房地产权证登记总册表以及案外��吴汉平提供的购买意向书、房产买卖协议、泉州市东禾恒业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公证费收费票据、委托书公证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产/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涉税证明、入伙通知材料及交房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税收完税证明、特快专递投邮清单及特快专递邮件退回批条、协助过户函、租赁协议书、证明、泉州市宏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手机短信、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泉州市丰泽区某路某公寓某幢某号房产虽登记于被执行人洪志春名下,但案外人吴汉平在该房产被查封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洪志春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在案外人吴汉平多次要求协助办理过户的情况下,因被执行人洪志春未能积极配合,导致该房产未能在法院查封前完成过户登���。因此,若本院继续执行上述房产,将损害买受人即案外人吴汉平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吴汉平对上述房产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泉州市丰泽区某路某公寓某幢某号房产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潘阿瑶审判员  郭海龙审判员  林呈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鹏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