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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XX与袁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袁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5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XX。委托代理人肖强,李红燕,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袁琳。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XX因与袁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02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袁琳返还其人民币32000元。袁琳反诉请求XX支付30000元购房款。该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尉民初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肖强、李红燕,被上诉人袁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红旗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袁琳购买开封市尉氏县金沙湾VIP公寓2号楼*单元***室房产一套(含储藏室),袁琳向开发商尉氏县金河海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款362000元,袁琳对房子装修后居住过一段时间。2014年2月20日,经袁琳委托代理人宋爽与XX委托代理人李妍协商,XX与袁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XX购买袁琳拥有的坐落于开封市尉氏县金沙湾VIP公寓2号楼*单元***室房产(建筑面积129.95平方米)以及20号储藏室(建筑面积10平方米),房产总价款520000元。下余房款350000元,其中32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30000元待银行贷款到位后一并支付给袁琳。XX需分别写2张额度为320000元和30000元的欠条给袁琳,袁琳在收到全部房款后将欠条还给XX。协议签订当日,XX委托代理人李妍将170000元购房款支付给袁琳并给袁琳出具借条2张。因袁琳购房后未办理房产证,为办理按揭贷款,XX又与开发商尉氏县金河海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GF-WS(JSW)06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4年3月10日,尉氏县金河海汇置业有限公司将XX的320000元按揭贷款转账支付给袁琳,XX尚欠袁琳购房款30000元。2014年9月23日,该房屋已登记在XX名下。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XX与袁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袁琳已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XX且该房屋已登记在XX名下,XX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袁琳下欠房款30000元。尽管袁琳从开发商尉氏县金河海汇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房屋后没有办理房产登记,但袁琳将该房转让给XX,开发商及其他人并没有对该行为提出异议。XX与开发商尉氏县金河海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GF-WS(JSW)06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其为办理按揭贷款方便虚构的,并不存在其预交首付款138000元及袁琳归还其138000元的事实。XX要求袁琳返还购房款3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XX于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袁琳购房款30000元;二、驳回XX要求袁琳返还购房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XX负担。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与袁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170000元后,发现该协议项下房产并非袁琳所有,在这种情况下,XX与尉氏县金河海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支付首付款138000元,其余房款办理银行按揭。在其要求袁琳返还已付170000元款项时,袁琳同意代XX向尉氏县金河海汇置业有限公司缴纳首付款138000元(此款暂且认为袁琳已归还)。因袁琳对协议项下的房产没有所有权,故袁琳无权转让协议项下的房产,袁琳应当向XX返还32000元。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X的诉讼请求,并判令XX支付袁琳30000元房款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袁琳答辩称:其从尉氏县金河海汇置业有限公司购买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没有办理产权证件,是因为开发商的证件不齐全,其与XX签订的房产销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XX与尉氏县金河海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涉案商品房的买卖合同,是为了办理该房产的所有权证及按揭贷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XX与袁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在签订协议时,袁琳没有该房产的产权证件,但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故对该协议的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双方买卖房屋的价款为520000元,首付170000元,另外的320000元由XX通过银行按揭,剩余的30000元在银行发放按揭款时一并付给袁琳。XX虽然与尉氏县金河海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但XX并没有依据该合同向尉氏县金河海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138000元,通过该合同,XX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且在尉氏县金河海汇置业有限公司收到银行的320000元按揭款项之后,将该款项交付给袁琳,这些事实充分说明该合同只是为了XX能顺利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而签订的,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商品房销售合同,XX应当依据其与袁琳签订的协议将剩余的30000元购房款支付给袁琳。XX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XX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张 洁审判员  孙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迎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