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苏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096号原告:苏某,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回族,住。被告:刘某,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回族,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果品公司宿舍院内。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苏某于2015年5月27日以原、被告已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芳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