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三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毅与赖长冬、吴茵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赖长冬,吴茵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三初字第688号原告刘毅,女,197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剑玲,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长冬,男,1975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被告吴茵茵,女,1976年7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赖长东之妻。原告刘毅诉被告赖长冬、吴茵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毅的委托代理人李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长冬、吴茵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4月28日间,被告赖长冬分四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05万元,并均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计息方式和还款期限。后由于被告赖长冬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双方协商结算,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12日和2014年11月1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1月15日的借条载明到2014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所有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如归还不了就拿林权和房产做抵押。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此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赖长冬、吴茵茵未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6张、银行转款凭证6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赖长冬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4月28日间,被告赖长冬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2月23日、2012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60万元、70万元、25万元、50万元的借条,共计205万元。2011年10月10日、2011年10月26日的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月息三分,借款六个月;2011年12月23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2年4月28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期一个月。原告通过银行分别于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17日、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0月26日、2011年12月23日、2012年4月28日给被告汇款40万元、10万元、10万元、70万元、25万元、50万元,共计205万元。借款后,被告赖长冬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14年2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赖长冬结算,被告赖长冬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借款3280000元(含本息),约定于2014年3月底前还200万元,余款四个月还清。因被告赖长冬未在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与被告赖长冬于2014年11月15日再次结算,被告赖长冬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欠原告借款3895000元(含本息,本金205万元,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止,按月利率3%计算),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如2014年11月30日前未归还,每月应支付61500元的利息,还应拿林树和房产做抵押(赖长冬赣县长洛乡的林权及赣州公务员小区的房产)。因被告赖长冬未依约还款,致诉。另查明,被告赖长冬、吴茵茵于1999年12月23日申请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赖长冬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赖长冬未依约归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赖长冬归还借款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但2011年12月23日、2012年4月28日的借款在出借时未约定利息,故该两笔借款不应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因被告赖长冬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的借条对2011年12月23日、2012年4月28日的利息重新作出了约定,即自2012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故2011年12月23日、2012年4月28日的借款可自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开始计算利息。被告吴茵茵系被告赖长冬的妻子,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茵茵应对本案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吴茵茵共同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长冬、吴茵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赖长冬、吴茵茵共同归还原告刘毅的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赖长冬、吴茵茵共同归还原告刘毅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由赖长冬、吴茵茵共同归还原告刘毅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由赖长冬、吴茵茵共同归还原告刘毅的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五、由赖长冬、吴茵茵共同归还原告刘毅的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六、由赖长冬、吴茵茵共同归还原告刘毅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七、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给付义务,限被告赖长冬、吴茵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126元,由被告赖长冬、吴茵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薛春娟审 判 员 唐敏峰代理审判员 温文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饶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