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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琢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刑二终字第88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琢,男,汉族,1989年11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高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韩阳,黑龙江量子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陈琢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陈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被告人陈琢在担任被害人后某某孩子的乒乓球教练期间,得知后某某系日本籍华人,经济条件优越,遂对其展开追求。二人确定“恋爱”关系后,陈琢隐瞒其已婚的事实,并多次编造谎言从后某某处骗取钱财用于购房、偿还信用卡欠款等个人消费。2014年8月,被害人后某某提出要回到中国与陈琢见面,陈琢因害怕见面后谎言败露,而谎称遭遇车祸受伤在国外治疗,后与后某某断绝联系。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琢谎称其母亲在青岛市购买房产,向被害人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提供了其朋友盛涛在中国银行的账号,后某某于2012年11月15日向该账户内汇入250000日元(折合人民币18849.25元),赃款被陈琢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及个人消费。2、2013���11月20日,被告人陈琢谎称母亲患心脏病要做手术,向被害人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某某于2013年11月22日向陈琢的中国银行账户内汇入700000日元(折合人民币41792.10元),赃款被陈琢用于偿还信用卡欠款及个人消费。3、2014年3月5日,被告人陈琢谎称其父亲患胃癌要做手术,向被害人后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后某某表示只能筹到人民币100000元,陈琢表示同意。后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向陈琢的中国银行账户内汇入1690000日元(折合人民币100347.13元),赃款被陈琢用于购买住房。4、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陈琢谎称其父亲需要继续治疗,欠外债较多需要还钱,再次提出向被害人后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某某表示只能筹到人民币30000元,陈琢表示同意。后某某让其朋友刘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向陈琢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转款人民币30000元,赃款被陈琢用于购买住房。综上,被告人陈琢共实施诈骗4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90988.48元。现陈琢亲属已代为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后某某,后某某对陈琢表示谅解。经侦查,被告人陈琢于2014年10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陈琢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害人后某某的护照及在职证明;银行交易清单、汇款凭证证实陈琢与后某某之间收汇款情况;微信聊天记录;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人陈某某、寇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后某某陈述;被告人陈琢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陈琢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2、赃款已返还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3、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关于陈琢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退还赃款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陈琢所实施的四次犯罪均系其基于不同犯意分别实施,对辩护人关于陈琢实施的犯罪应为三次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琢以其诈骗次数应为3次,系初犯、偶犯,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陈琢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在案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琢的诈骗事实,考虑上诉人已得到被��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认罪、悔罪,态度积极诚恳,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陈琢犯诈骗罪;二、撤销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上诉人陈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雷代理审判员 李 雪 晶代理审判员 付 玉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新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