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尤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278号原告尤某某。委托代理人张龙,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唐小涛,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均努力经营家庭。时间不长,被告便因家庭琐事经常与原告争吵,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也没有给原告办像样的婚礼,原告的付出没有得到被告及家人的回报,被告父母对原告没有作为儿媳妇应有的认同和接受,原告的劝导换来的是被告的家庭暴力。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6万元;婚生女郑韵涵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系自由恋爱,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双方之间发生争吵属实,但原因是因为原告父母不同意我们结婚,我们及双方父母之间均未能很好的沟通,我愿意付出更多的努力改善和原告及其父母的关系,改正缺点,和和睦睦与原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通过网络认识并恋爱。双方同居后原告于2013年2月7日生育了女儿郑某乙。后原、被告于2013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变更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提出婚生女郑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了女儿郑某乙,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感情受到了影响,今后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且被告郑某甲亦表示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尤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尤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