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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新疆亚欧大陆桥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润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初字第2号原告:新疆亚欧大陆桥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火车西站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昌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新疆润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吐鲁番市大河沿镇中心东路*号院平****号。法定代表人:邹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铭,该公司员工。原告新疆亚欧大陆桥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陆桥公司)与被告新疆润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润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乌中民初字第2-1号驳回其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润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新立终字第51号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在诉讼中,大陆桥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乌中民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陆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军、被告润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陆桥公司起诉,请求被告润田公司:1、支付欠款4765761.15元;2、支付欠款利息293094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大陆桥公司与润田公司为开展煤炭贸易业务,于2013年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大陆桥公司出售煤炭给润田公司,润田公司支付煤款;货物按照润田公司要求采用铁路运输的方式,大陆桥公司代办托运手续,铁路运费及相关杂费等由润田公司承担;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合同签订后,润田公司没有按照先款后货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请求大陆桥公司先发货,后支付相应款项,大陆桥公司向润田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润田公司未全部支付货款。经过双方对账现剩余4765761.15元货款没有给付。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为了维护大陆桥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润田公司辩称,双方经过对账,对欠货款4765761.1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支付利息,但对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何时支付货款,因此利息应从起诉时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大陆桥公司与润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MT(2013)MM字第135号的《煤炭买卖(销售)合同》,约定:先款后货,款到后由大陆桥公司(甲方)根据润田公司(乙方)需求数量、质量组织发运。煤炭结算总价为784元/吨(含煤炭单价、铁路运费及相关杂费等),由甲方向乙方一票制结算;煤炭价格随市场销售价格变化进行相应浮动,铁路运费及相关杂费发生变化时,价格随之发生变化。合同执行期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6月30日。同年,双方又签订合同编号为MT(2013)MM字第426号的《煤炭买卖(销售)合同》,约定:先款后货,款到后由大陆桥公司(甲方)根据润田公司(乙方)需求数量、质量组织发运。乙方以336元/吨价格向甲方预付煤款及运杂费,其中网布车板煤价135元/吨,铁路运费、发站装卸费及相关费用暂定201元/吨,铁路运费、发站装卸费及相关杂费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煤炭价格随市场销售价格变化进行相应浮动,铁路运费及相关杂费发生变化时,价格随之发生变化。合同执行期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大陆桥公司遂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12月31日,经大陆桥公司与润田公司对账,签订了《乌鲁木齐局债权债务款项签认单》,确认润田公司尚欠大陆桥公司货款共计4765761.15元。2014年4月14日、2014年6月30日大陆桥公司又连续两次向润田公司发出《乌鲁木齐局债权债务款项签认单》,要求润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但该笔款项至今未付,遂产生纠纷。大陆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润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765761.15元及利息293094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一年期贷款利率6.15%计算)。上述事实有《煤炭买卖(销售)合同》、《乌鲁木齐局债权债务款项签认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大陆桥公司与润田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大陆桥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乌鲁木齐局债权债务款项签认单》,润田公司尚欠大陆桥公司货款4765761.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大陆桥公司诉请润田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大陆桥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利息293094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一年期贷款利率6.15%计算),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乌鲁木齐局债权债务款项签认单》确认了欠付货款的事实及数额,润田公司自2013年12月31日起即负有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现润田公司逾期未支付该笔货款,故其应当自2014年1月1日向大陆桥公司赔偿该笔货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大陆桥公司主张6.15%的利率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润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亚欧大陆桥煤炭运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765761.15元及利息293094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一年期贷款利率6.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211.99元,由被告新疆润田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健审 判 员  张玉兰人民陪审员  周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新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