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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头支行与深圳市联亨技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头支行,深圳市联亨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头支行。负责人周楚彬,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英,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超,系该行员工。原委托代理人姜丹,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委托代理人梁晓华,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联亨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才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翔,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依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头支行诉被告深圳市联亨技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英、张敏超及原委托代理人姜丹、梁晓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3圳中银南额协字第0000495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75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额度的授信,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此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在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被告通过向原告提交《订单融资申请书》向原告申请融资款项。截至目前,被告的融资款项分别通过如下申请取得:1、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提交《订单融资申请书》和《订单融资提款申请书》,融资金额为15110000元,融资期限为不超过180天,到期日为2014年7月21日;2、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向原告提交《订单融资申请书》和《订单融资提款申请书》,融资金额为12600000元,融资期限为180天,到期日2014年7月29日;3、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提交《订单融资申请书》,融资金额为19470000元,融资期限为180天,到期日2014年9月21日。截至目前,上述融资款项均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被告在0000495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融资款项已逾期违约。另外,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收到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要求冻结被告的账户。原告才得知被告由于违约已被供应商起诉。经原告调查,被告已涉及多起诉讼,且冻结了被告机器设备等重大财产。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的约定,被告贷款逾期且涉及重大诉讼,已经构成了重大违约。基于被告的上述违约事项,原告有权解除0000495号《授信额度协议》,并追究被告未偿还全部融资本息及违约的责任。截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融资本金32070000元及利息3203214.51元,合计35203214.5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3圳中银南额协字第0000495号《授信额度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融资本金32070000元及利息3203214.51元(暂计至2015年1月22日,以后将继续计算利息至融资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暂计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庭审中,原告撤销了第1项诉讼请求;并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将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原告还明确了利息计算为:第二笔即金额为12600000元融资款的利息为323400元,罚息为465578.08元,第三笔即金额为19470000元融资款的利息为499730元、罚息为614367.59元,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22日之后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融资本金32070000元属实,但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融资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与双方约定不符。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圳中银南额协字第0000495号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可循环使用的订单融资额度75000000元;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并不影响本协议的法律效力,不构成本协议的终止事由。甲、乙双方依照本协议已叙作的单项授信业务按照本协议和有关单项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已发生的权利义务应履行完毕;出现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等等。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订单融资申请书》,载明,因被告业务需要,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3圳中银南额协字第0000495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向原告申请订单融资;融资金额15110000元;融资期限不超过180天,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固定利率,年利率5.6%;利息自被告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方式为到期利随本清;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5.6%的水平上加收50%;罚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本金是指逾期本金和应付未付之利息;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一次性提款;被告将按时向原告支付因叙作本申请书项下业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鉴于原告在本申请书项下为被告提供审核订单真实性和有效性、帮助被告向其上游供应商支付融资款项、跟进被告生产、备货进度,并按进度发放融资款项等服务,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融资安排费0.2%;等等。原告有权人在该《订单融资申请书》上签字同意。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订单融资提款申请书》,载明,被告因业务需要,依据与原告签订的《订单融资合同》,特向原告申请提款;提款金额15110000元,请原告将本次提款于2014年1月22日前划入被告754958065158账户;此笔提款一经划入被告账户即构成被告对原告的债务;等等。原告有权人在该《订单融资提款申请书》上签字同意。《订单融资提款申请书》附有订单表格。201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订单融资申请书》,载明申请订单融资12600000元,融资期限180天;固定年利率5.6%;于2014年2月一次性提款;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融资安排费0.2%;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5.6%的水平上加收50%;等等。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订单融资提款申请书》,申请提款12600000元,并附有订单表格。原告有权人在该《订单融资提款申请书》及《订单融资提款申请书》上签字同意。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订单融资申请书》,载明申请订单融资19470000元,融资期限180天;固定年利率5.6%;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手续费0.2%;如逾期,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融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5.6%的水平上加收50%;等等。原告有权人在该《订单融资提款申请书》上签字同意。《订单融资申请书》后附有订单表格。原告提交了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对账单,记载,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79780.04元;2014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2574800元;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9431060.04元。原告提交该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2014年2月8日、2014年3月21日申请的融资款。被告对《授信额度协议》、三份《订单融资申请书》及订单表格、两份《订单融资提款申请书》、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授信额度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75000000元,但实际融资金额应以原告实际发放款项为准。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向原告申请了三笔订单融资,按照约定,融资期限均应自原告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第一笔融资款1511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实际收到15079780.04元,该笔融资款项已经清偿;第二笔融资款126000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实际收到12574800元,融资期限180天,到期日为2014年8月13日;第三笔融资款19470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实际收到19431060.04元,融资期限180天,到期日为2014年9月27日。第二、三笔融资款尚未清偿。原告确认收到第一笔融资款的本金及全部利息。原告提交了融资款项逾期清单,用于证明被告在本案中逾期的融资款项为35203214.51元。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对该清单中的本金32070000元予以确认,但认为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标准与约定不符。原告提交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5份及深圳法院网上诉讼服务平台打印的被告涉诉信息单,用于证明被告涉及多项重大诉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虽然被告涉诉情况属实,但上述民事裁定书均为财产保全的裁定书,并非生效的判决,相关案件并未审理终结,被告涉诉并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此费用为本案的前期代理费。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应由其自身承担,转账记录也无法显示付款人是谁。原告提交了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的贷款逾期清单,用于证明被告截至2015年4月21日贷款逾期的情况。被告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打印,且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与约定不符。原告提交了银行系统账户信息单,用于证明被告的账户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作出后处于冻结状态,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说明》,用于证明:1、对融资天数的核对是订单融资业务中的商业习惯,原告已通知被告,被告没有异议;2、被告定期收悉订单融资发放的业务清单;3、新的手工计息清单数据已调整。被告认为15110000元贷款的融资天数,根据约定不超过180天,被告认可167天,但后面两笔贷款明确约定为180天,原告主张按照商业习惯对融资天数做变更,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原告提交了2015年5月11日计算的利息清单、贷款还款回单及凭证、借记通知、贷记通知,用于证明截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所欠的利息、罚息、本金。其中第一笔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已还清,第二笔贷款的罚息已扣除了第一笔贷款多还的金额,第二、三笔贷款融资天数经核对为165天。被告对除第二、三笔贷款的贷记通知以外的证据予以确认,认为第一笔贷款的贷记通知中的210.42元是用于支付了第二笔贷款的利息,第二、三笔贷款被告未收到贷记通知,对贷记通知上记载的融资天数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授信额度协议》、《订单融资申请书》及订单表格、《订单融资提款申请书》、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对账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银行系统账户信息单、贷款逾期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订单融资申请书》、《订单融资提款申请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认为,第一笔融资款1511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实际收到15079780.04元;第二笔融资款126000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实际收到12574800元;第三笔融资款19470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实际收到19431060.04元,并未足额收到申请的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三份《订单融资申请书》中均约定,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融资安排费(手续费)0.2%。上述数额均为原告扣除融资安排费后的数额,符合《订单融资申请书》的约定,并无不妥,应视为原告已足额支付了款项。另外,被告在庭审时也确认尚欠原告融资本金3207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融资本金320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分笔详述。对于第一笔融资款1511000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第一笔融资款15110000元的本息已还清,其中被告在第一笔款项中多支付的款项,原告陈述已在第二笔12600000元款项的罚息中扣除,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11日计算的利息清单显示,第二笔融资款12600000元的放款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到期日2014年7月29日,截止日为2015年1月22日,融资年利率5.6%,融资天数165天,罚息年利率8.4%,罚息天数177天,利息金额323400元,罚息金额465578.08元。如按照原告上述的罚息利率及罚息天数计算,罚息应为520380元,原告确认其中54801.92元(520380-465578.08=54801.92)系被告在偿还第一笔融资款时多还的款项,该款项已在第二笔款项中抵扣了罚息。被告认为第一笔贷款的贷记通知中的210.42元是用于支付了第二笔贷款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第一笔还款中多付款项的数额,根据原告的上述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在第一笔还款中多付的款项为54801.92元,且冲抵了第二笔款项中的罚息。对第二笔融资款12600000元。原告称贷款期限为165天,被告认为是180天。根据《订单融资申请书》约定,贷款期限是180天。原告称已向被告送达贷记通知,贷记通知已明确贷款期限是165天,且双方在之前的贷款操作中形成的习惯也是以贷记通知记载的天数作为贷款期限的。本院认为,原告所述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订单融资申请书》约定贷款期限为180天;2、原告无证据证明贷记通知已发放给被告;3、即使原告所述之前的交易习惯是以贷记通知确定贷款期限,但不能就此推定被告在本案第二笔融资款中就确认了贷款期限为165天。综上,本院认为,关于该笔融资款的利息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执行,即贷款期限按180天计算,贷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5.6%,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4%,该笔款项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付至被告,故起算日期为2014年2月14日,到期日为2014年8月12日,期限内利息为352800元(12600000×5.6%÷360×180=352800),截至2015年1月22日,逾期天数为163天,罚息应为479220元(12600000×8.4%÷360×163=479220),扣除上述第一笔款项中多还的部分后,第二笔贷款的罚息应为424418.08元(479220-54801.92=424418.08)。对第三笔融资款19470000元。原告称贷款期限为165天,被告认为是180天。因《订单融资申请书》约定贷款期限为180天,如上所述,关于该笔融资款的利息亦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执行,即贷款期限按180天计算,贷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5.6%,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4%,该笔款项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付至被告,故起算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26日,期限内利息为545160元(19470000×5.6%÷360×180=545160),截至2015年1月22日,逾期天数为118天,罚息应为536074元(19470000×8.4%÷360×118=536074)。综上,截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共计1858452.0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在《授信额度协议》、《订单融资申请书》中并未对律师费作出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联亨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头支行融资本金3207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1月22日,利息、罚息总计1858452.08元;2015年1月22日之后只需支付罚息,罚息以320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的标准,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091元,由原告负担8225元,被告负担209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胜亮审判员  雷英孝审判员  丁明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启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