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户籍地址湖南省临湘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增检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其租住的增城市新塘镇新风路120号99公寓506房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现场缴获毒品一批。其中白色晶体25包、红色固体1份、红色药片9包(经检验,共净重20.6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为被告人赵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但提请本院处理的手机一台,因无证据证实是作案工具,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0.62克、胶袋一个、盒子2个、吸管65根、锡纸1根、塑料袋1卷、密封袋65个,均予以没收、销毁(由增城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