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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民乐某公司与甘肃某公司、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乐某公司,甘肃某公司,张某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民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窦志强,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燕,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74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旭东,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民乐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志强,被告甘肃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乐某公司诉称,被告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经他人引见,由该公司股东即被告张某乙出面,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0万元,并由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口头约定如逾期归还则承担银行贷款4倍的利息。后原告委托案外人孙某将40万元借款通过建设银行转入被告张某乙的账户中。借条虽系被告张某乙出具,但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张某乙和魏某,且张某乙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丈夫,借款又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因此,张某乙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作为公司股东的职务行为,该借款应由某公司偿还。被告张某乙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和借条的出具人,未尽到督促还款的义务,应负有连带清偿该债务的责任。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推诿拒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公司立即偿付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万元,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张某乙系某公司的股东属实,但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公司并不知道。某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钱,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某公司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张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张某乙为某公司股东,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19日,其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属实。但被告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也没有约定过逾期后按银行利息4倍承担利息,现被告同意限期偿付借款本金,但利息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系被告某公司的股东。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19日被告张某乙分两次向原告民乐某公司借款合计4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当时原告的借款由孙某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底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乙催要借款,被告张某乙至今未予偿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二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乙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其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原、被告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原告就此借款可随时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关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时间,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款借出后,其于2013年9月就向被告催要过,而被告称原告将款借出后于2013年12月底前向其催要过。因原告就其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时间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时间本院以被告自认的2013年12月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被告张某乙不予认可,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借款基准利率6%,自原告催要后被告拒不偿还时即2014年1月1日起,承担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公司财产独立于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公司以其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民商事活动,公司的其他股东未经授权所实施的公司业务以外的民事行为,应由股东个人承担责任。被告张某乙虽然系被告某公司的股东,但某公司并不认可其向原告借款,而本案中的借条系被告张某乙个人出具,并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某出具,又未加盖某公司的公章,该借款也转入张某乙的个人账户,原告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某乙将该借款用于某公司的经营活动,因此,该借款应认定为张某乙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某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偿还原告民乐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某乙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承担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甘肃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退还原告民乐某公司395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的395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邸梦瑶注:一审判决后,被告张某乙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