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龚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男,生于1995年10月29日,佤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凤庆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凤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庆县看守所。凤庆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凤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瑶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龚某甲到杨某某家做年猪客,期间喝了很多白酒。18时许已酒醉的龚某甲在杨某某家院场与同来做客的张某乙、张某甲发生口角,争执中,龚某甲用砸碎后的啤酒瓶瓶颈部将张某甲左脸戳伤。经凤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伤情达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提取、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龚某乙、杨某某、张某丙、赵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凤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凤)公(司)鉴字(2015)029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告人龚某甲故意伤害张某甲身体并致其轻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龚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详见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被告人龚某甲。附带民事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发表的被告人龚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公诉意见及对被告人龚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的建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龚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凤萍审判员 周庆云审判员 简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廖晓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