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夏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刑初字第000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孝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孝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孝昌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夏某为治病在自家菜地种植罂粟,2015年4月8日孝昌县公安局发现被告人夏某种植的罂粟732株并予以铲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夏某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夏某在自家菜地种植罂粟732株,2015年4月8日孝昌县公安局发现被告人夏某种植的罂粟并予以铲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证实:我种植罂粟的来源是我家里原来留的一点种子,我是2014年11月种植的,种了十几平方的地,是我家的菜地,位于孝昌县丰山镇丰新村夏家榨,2015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铲除了,清点后是732株。我身体有病,种植一些泡水喝,止痛。(二)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夏某所种植的罂粟及被扣押的事实。(三)中国科学院武汉植物园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夏某所种植的植物为罂粟。(四)抓获破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于2015年4月8日被抓获的事实。(五)有被告人夏某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明知是罂粟种子而予以种植,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在侦查环节及本院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被告人夏某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其应增加的刑罚量为基准刑,以其应具有的量刑情节为调节幅度,依法对其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小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