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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鲍恩井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恩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恩井(绰号:二雷),农民。2007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4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1年1月20日假释,于2012年3月10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恩井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烈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恩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鲍恩井伙同李某、司某(均已判刑)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北庄新村44幢四单元607室被害人赵某家,由司某在楼下望风,李某、鲍恩井利用开锁工具撬门入室实施盗窃,经翻找未能找到值钱财物后离开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鲍恩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鲍恩井及同案犯李某、司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归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草图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鲍恩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鲍恩井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鲍恩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鲍恩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鲍恩井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恩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恩井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案发后能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恩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灵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