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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延年与王春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延年,王春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延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启。委托代理人孙长林。上诉人张延年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春天,被告家盖房屋,原告在2014年3月26日为被告家垒大墙,一直劳动至傍晚。干完活约晚6时许,原告在被告家吃饭,期间原告喝了白酒。饭后,原告驾驶其自己所有的冀HR6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回家,在回家途中,原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伤后于当天被送至滦平县中医院,诊断为:“1、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左胸第2-7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右拇指挫裂伤。5、颜面部、左手多发挫伤。6、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7、左上第一切牙松动。8、左臂丛神经挫伤。9、双下肺挫裂伤”。原告住院26天后,于2014年4月21日好转出院。2014年9月18日,原告的伤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1、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2、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129.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0元(50.00元/天×26天);3、护理费1,560.00元(60.00元/天×26天);4、误工费6,604.27元(按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00元计算,13,664.00元÷12个月÷30天×174天);5、交通费200.00元;6、鉴定费800.00元;7、伤残赔偿金21,840.00元(按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00元计算,9,102.00元×20年×12%);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合计58,433.60元。被告张延年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给付医疗费3,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总清单、病历、出院记录、门诊病例手册,鉴定费票据,原告王春启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冀HR6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延年家盖房,原告王春启为其提供垒大墙的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王春启在为原告垒完大墙、驾车回家的行为与其履行垒大墙的劳务之间具有内在联系,故原告王春启在驾车回家的途中发生事故受伤,应视为因劳务受到损害。原告王春启系具有驾驶资格的司机,应具有安全驾驶的意识,其酒后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对该事故的发生其本人具有严重过错,根据“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以被告张延年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21,129.33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被告张延年要求剔除其中化验“艾滋病病毒抗体、梅毒病毒抗体”的费用93.00元,但其未提供充足理由及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00元,被告以100.00元/天的标准过高为由,不予认可,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50.00元/天,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支持130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600.00元,被告以100.00元/天的标准过高为由,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支持1,56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440.00元,被告以标准过高、天数过多为由不予认可,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0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的误工天数,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支持6,604.27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以数额过高为由不予认可,核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考虑从原告家至医院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支持20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800.00元、伤残赔偿金21,840.00元,被告以鉴定违反法律程序为由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考虑原告确有伤残,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张延年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600.00元,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延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8,433.60元的30%即17,530.08元(被告已付3,6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春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张延年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家干完活后1个小时发生的事故,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雇佣活动,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张延年家盖房,被上诉人王春启为其提供垒大墙的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王春启在为张延年垒完大墙、驾车回家的行为与其履行垒大墙的劳务之间具有内在联系,故王春启在驾车回家的途中发生事故受伤,应视为因劳务受到损害。王春启系具有驾驶资格的司机,应具有安全驾驶的意识,其酒后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对该事故的发生其本人具有严重过错,根据“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的各方当事人责任比例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0元,由上诉人张延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娟审 判 员  张广全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