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国英与岳军、岳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英,岳军,岳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张国英,农民。被告岳军。被告岳兵。原告张国英与被告岳军、岳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英、被告岳军、岳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英诉称:被告岳军、岳兵两人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经原告催告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14000元;2.被告偿还利息,按国家利息的三倍计算为12000元。被告岳军辩称:借款14000元是事实,系原告用现金支付。但我已经把钱给我妻子、通过我妻子还款了,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岳兵辩称:原告没有借给我钱,故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岳军系原告的女婿,两被告系兄弟关系。2010年9月30日,两被告因修建房屋所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已经法庭质证的当事人陈述及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岳军实际提供了借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还款,应当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审理中,被告岳军辩称其已通过其妻子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无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岳兵辩称其未收到该笔借款,但因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借条中签字确认,故应当与被告岳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军、岳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英1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岳军、岳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晓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成元媛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